|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
|---|---|---|---|---|---|---|---|---|---|---|---|---|---|---|---|---|---|---|---|---|---|---|
1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紅字為宣判違憲之條文) | |||||||||||||||||||||
2 | 條次 | 三讀通過版本 | 三讀通過條文 | 未修法前原先條文 | 合憲與否 | 違(合)憲之理由 | 違(合)憲之理由 | 違(合)憲之理由 | 違(合)憲之理由 | |||||||||||||
3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4002 | |||||||||||||||||||||
4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 未申請 | ||||||||||||||||||
5 | 15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
6 | 15-1 | 照國民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部分違憲 |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 | ||||||||||||||||
7 | 15-2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違憲 |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 | ||||||||||||||||
8 | 15-4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 違憲 | 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 | ||||||||||||||||
9 | 17 | 維持現行條文 |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 ||||||||||||||||||
10 | 22 |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
11 | 23 |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 |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 ||||||||||||||||||
12 | 25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以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 部分違憲 | 第2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至第9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
13 | 26 |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 ||||||||||||||||||
14 | 28 |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問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 |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
15 | 28-3 | 照三黨再修正動議不予增訂 | ||||||||||||||||||||
16 | 28-4 | 照三黨再修正動議不予增訂 | ||||||||||||||||||||
17 | 29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 |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 ||||||||||||||||||
18 | 29-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通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
19 | 29-2 | 照三黨再修正動議不予增訂 | ||||||||||||||||||||
20 | 30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 部分違憲 | 第30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
21 | 30-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 ||||||||||||||||
22 | 3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 |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 ||||||||||||||||||
23 | 44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 ||||||||||||||||||
24 | 第八章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權之行使 | 文件調閱之處理 | ||||||||||||||||||
25 | 45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 |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 部分違憲 | 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 | 第45條第2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 | 注意事項: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 |||||||||||||
26 | 46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 ||||||||||||||||||
27 | 46-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28 | 46-2 |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關之行政特構。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 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 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 |||||||||||||||
29 | 47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 ||||||||||||||||||
30 | 48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人民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 違憲 | |||||||||||||||||
31 | 49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 ||||||||||||||||||
32 | 50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 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 ||||||||||||||||||
33 | 50-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 |||||||||||||||
34 | 50-2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 |||||||||||||||||
35 | 50-3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無 | ||||||||||||||||||
36 | 50-4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無 | ||||||||||||||||||
37 | 50-5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無 | ||||||||||||||||||
38 | 5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之依據。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 不受理 | |||||||||||||||||
39 | 52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 ||||||||||||||||||
40 | 53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 ||||||||||||||||||
41 | 53-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2 | 53-2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之會議,本法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之規定。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3 | 53-3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4 | 第九章之一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 |||||||||||||||||||
45 | 59-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6 | 59-2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7 | 59-3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48 | 59-4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第59條之4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 ||||||||||||||||
49 | 59-5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 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部分違憲 | (4)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5)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6)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7)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8)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 ||||||||||||||||
50 | 59-6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51 | 59-7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52 | 59-8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53 | 59-9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54 | 53-13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無 | ||||||||||||||||||
55 | 53-14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無 | ||||||||||||||||||
56 | 54 | 維持現行條文 |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 |||||||||||||||||||
57 | 56 | 維持現行條文 |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
58 | 56-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59 | 56-2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0 | 57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 ||||||||||||||||||
61 | 57-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2 | 58 | 照三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 ||||||||||||||||||
63 | 59 | 照三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 ||||||||||||||||||
64 | 74-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依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 無(本條為新增條文) | ||||||||||||||||||
65 | 第12章之一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6 | 74-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7 | 74-2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8 | 74-3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69 | 74-4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70 | 74-5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71 | 75-1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72 | 75-2 | (國眾兩黨撤案)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 (不予增訂) | |||||||||||||||||||
73 | ||||||||||||||||||||||
74 | 中華民國刑法 (紅字為暫時處分之條文) | |||||||||||||||||||||
75 | 條次 | 三讀通過版本 | 三讀通過條文 | 未修法前原先條文 | ||||||||||||||||||
76 | 141-1 |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違憲 |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
77 | ||||||||||||||||||||||
78 | ||||||||||||||||||||||
79 | ||||||||||||||||||||||
80 | ||||||||||||||||||||||
81 | ||||||||||||||||||||||
82 | ||||||||||||||||||||||
83 | ||||||||||||||||||||||
84 | ||||||||||||||||||||||
85 | ||||||||||||||||||||||
86 | ||||||||||||||||||||||
87 | ||||||||||||||||||||||
88 | ||||||||||||||||||||||
89 | ||||||||||||||||||||||
90 | ||||||||||||||||||||||
91 | ||||||||||||||||||||||
92 | ||||||||||||||||||||||
93 | ||||||||||||||||||||||
94 | ||||||||||||||||||||||
95 | ||||||||||||||||||||||
96 | ||||||||||||||||||||||
97 | ||||||||||||||||||||||
98 | ||||||||||||||||||||||
99 |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