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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製表: 404資料BeFound/臺北市動漫企劃人員職業工會 | 整理日期: 2024/05/01 | |||||||||||||||||||||||||||||||||||||||||||||||||||
2 | 提案人 | 原始條文 | 王世堅、蔡其昌、許智傑 | 王美惠 | 何欣純 | 李坤城、林岱樺、陳瑩、吳琪銘、黃秀芳、陳秀寳、陳俊宇、郭昱晴 | 沈伯洋、蔡易餘 | 吳沛憶 | 吳思瑤 | 林月琴、黃秀芳、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郭昱晴 | 林宜瑾 | 林岱樺 | 林俊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林淑芬 | 林楚茵 | 范 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張雅琳、吳琪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郭昱晴、林宜瑾 | 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陳冠廷 | 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 | 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鍾佳濱 | 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蔡其昌 | 黃秀芳 蘇巧慧 王正旭 洪申翰 陳俊宇 陳秀寳 | 黃捷、林月琴 | 賴瑞隆 | 劉建國 | 鍾佳濱 |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 王育敏、林沛祥、廖偉翔、謝衣鳯、黃健豪、羅廷瑋 | 王鴻薇、蘇清泉、鄭天財Sra Kacaw、游顥 | 李彥秀 游 顥 洪孟楷 徐巧芯 | 林思銘、洪孟楷、羅廷瑋、陳菁徽、顏寬恒、張嘉郡 | 柯志恩、萬美玲、洪孟楷、羅廷瑋、徐巧芯、陳菁徽、游顥 | 徐巧芯、鄭天財Sra Kacaw、羅廷瑋、洪孟楷、陳菁徽、牛煦庭、游顥、葉元之 | 洪孟楷 羅廷瑋 游 顥 黃健豪 | 許宇甄、洪孟楷、黃健豪、丁學忠 | 陳菁徽、羅廷瑋、黃健豪、楊瓊瓔、洪孟楷 | 張嘉郡 丁學忠 陳菁徽 顏寬恒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黃健豪 | 黃建賓 | 黃健豪、陳菁徽 | 萬美玲、洪孟楷、廖偉翔 | 葛如鈞、羅廷瑋、洪孟楷、陳菁徽、許宇甄、吳宗憲、顏寬恒、葉元之 | 羅廷瑋 | 翁曉玲 洪孟楷 羅智強 羅廷瑋 許宇甄 林沛祥 | 廖偉翔、洪孟楷、蘇清泉、張嘉郡 | 廖偉翔、洪孟楷、蘇清泉、陳菁徽、羅廷瑋 | 廖偉翔、洪孟楷、羅廷瑋、陳菁徽 | 賴士葆、許宇甄、羅廷瑋、黃健豪 | 蘇清泉、葉元之、顏寬恒、羅廷瑋、陳菁徽、張嘉郡、林沛祥、游 顥、林倩綺 | 台灣民眾黨黨團 | |
3 | 聯署人 | 賴惠員、吳沛憶、范雲、陳冠廷、郭國文、徐富癸、王正旭、鍾佳濱、王美惠、陳秀寳、劉建國、蔡易餘、李坤城 | 許智傑、郭昱晴、吳沛憶、蘇巧慧、林月琴、陳素月、劉建國、李柏毅、林俊憲、邱志偉、邱議瑩、李坤城、陳瑩、吳思瑤、林宜瑾、沈伯洋、林岱樺 | 邱議瑩、羅美玲、陳冠廷、郭昱晴、徐富癸、蔡易餘、陳培瑜、林月琴、陳秀寳、黃秀芳、王正旭、賴瑞隆、許智傑、林淑芬、陳俊宇 | 張嘉郡、徐富癸、王美惠、范雲、黃捷、鍾佳濱、吳思瑤、蔡易餘、陳冠廷、林月琴、劉建國、羅美玲、邱志偉、邱議瑩 | 黃捷、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沈發惠、吳沛憶、林楚茵、蘇巧慧、何欣純、陳秀寳、羅美玲、郭國文、王美惠、郭昱晴、鍾佳濱、賴瑞隆、李坤城 | 陳亭妃 黃 捷 王美惠 吳琪銘 吳思瑤 陳培瑜 洪申翰 黃秀芳 邱志偉 陳秀寳 陳冠廷 李柏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鍾佳濱 沈伯洋 許智傑 范 雲 林月琴 王定宇 張宏陸 | 郭昱晴 黃秀芳 陳秀寳 鍾佳濱 黃 捷 王正旭 邱志偉 張雅琳 陳俊宇 賴瑞隆 洪申翰 陳冠廷 陳培瑜 邱議瑩 吳沛憶 林宜瑾 何欣純 | 陳素月、王正旭、陳亭妃、沈發惠、李坤城、徐富癸、陳培瑜、陳俊宇、鍾佳濱、陳秀寳、陳冠廷、羅美玲、王美惠、蘇巧慧 | 許智傑、張雅琳、楊曜、林楚茵、蘇巧慧、李坤城、何欣純、吳思瑤、李昆澤、陳素月、邱議瑩、張宏陸、吳秉叡、陳瑩、李柏毅、鍾佳濱、沈發惠、王正旭、黃捷、王美惠、林月琴、郭昱晴、吳沛憶、洪申翰、賴瑞隆 | 黃秀芳、李坤城、劉建國、洪申翰、翁曉玲、王美惠、王正旭、沈發惠、林月琴、黃捷、張雅琳、陳秀寳、陳瑩、陳俊宇、王世堅、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培瑜、范雲 | 蘇巧慧、陳俊宇、王美惠、張宏陸、陳培瑜、王世堅、陳素月、黃捷、吳思瑤、陳秀寳、陳冠廷、蔡易餘、徐富癸、李昆澤、何欣純、李柏毅、鍾佳濱、羅美玲、郭昱晴 | 張雅琳 李坤城 張宏陸 王美惠 黃 捷 陳培瑜 陳冠廷 陳秀寳 陳俊宇 郭昱晴 王正旭 王定宇 林月琴 洪申翰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 蔡易餘 蘇巧慧 沈發惠 賴惠員 劉建國 邱議瑩 李昆澤 蔡其昌 李坤城 林宜瑾 洪申翰 陳 瑩 吳琪銘 鍾佳濱 徐富癸 許智傑 陳培瑜 邱志偉 陳俊宇 | 林俊憲、郭昱晴、黃捷、林楚茵、吳秉叡、張宏陸、陳冠廷、李柏毅、王定宇、羅美玲、王美惠、蔡其昌、洪申翰、陳培瑜、陳素月 | 洪申翰、范雲、許智傑、陳秀寳、林月琴、黃捷、林楚茵、王正旭、李坤城、徐富癸、陳冠廷、鍾佳濱、羅美玲、郭國文、王美惠、吳沛憶、蔡易餘、蘇巧慧、劉建國、陳俊宇、郭昱晴、黃秀芳 | 蔡易餘、陳亭妃、賴惠員、陳培瑜、吳沛憶、郭國文、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秀寳、陳冠廷、李坤城、邱議瑩、何欣純、鍾佳濱 | 蘇巧慧、沈發惠、王正旭、陳俊宇、林月琴、郭昱晴、黃捷、陳冠廷、陳培瑜、陳素月、陳秀寳、王美惠、羅美玲、張雅琳 | 王正旭、沈發惠、蔡易餘、郭昱晴、羅美玲、楊 曜、洪申翰、陳素月、劉建國、陳培瑜、李坤城、林月琴、王美惠、張雅琳、陳俊宇、陳瑩、陳亭妃 | 陳培瑜、何欣純、張宏陸、吳秉叡、王美惠、郭昱晴、林月琴、黃 捷、陳冠廷、陳素月、李昆澤、洪申翰、王正旭、張雅琳、蔡易餘 | 陳亭妃、何欣純、黃 捷、林俊憲、徐富癸、王美惠、陳培瑜、蔡其昌、陳冠廷、陳秀寳、賴惠員、蔡易餘、吳琪銘、李柏毅、林岱樺 | 黃、捷、陳俊宇、林月琴、郭昱晴、王正旭、羅美玲、陳秀寳、李坤城、鍾佳濱、劉建國、何欣純、林楚茵、張雅琳、黃秀芳、林淑芬、王世堅、徐富癸 |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陳秀寳 張宏陸 吳秉叡 林月琴 陳俊宇 郭昱晴 羅美玲 黃 捷 洪申翰 陳素月 沈伯洋 王正旭 陳培瑜 陳冠廷 | 林淑芬 陳培瑜 陳 瑩 林月琴 何欣純 劉建國 鍾佳濱 沈發惠 羅美玲 范 雲 張雅琳 | 陳培瑜、王世堅、羅美玲、李坤城、沈伯洋、陳冠廷、王美惠、郭昱晴、洪申翰、范雲、吳秉叡、張雅琳、陳秀寳、陳俊宇、王正旭、陳素月、郭國文、許智傑 | 郭昱晴 陳秀寳 王美惠 張宏陸 許智傑 賴惠員 李柏毅 陳俊宇 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林楚茵 沈伯洋 林月琴 陳 瑩 王世堅 | 陳俊宇、吳思瑤、陳素月、林俊憲、吳琪銘、陳冠廷、林月琴、王世堅、李坤城、邱志偉、何欣純、黃捷、賴惠員、李柏毅、陳 瑩 | 王正旭、蔡易餘、陳俊宇、陳冠廷、何欣純、黃捷、林月琴、蘇巧慧、郭昱晴、吳思瑤、林宜瑾、李昆澤、李柏毅、吳沛憶、王美惠、王世堅、范雲、羅美玲 | 羅智強、陳永康、馬文君、黃仁、林德福、王鴻薇、徐巧芯、魯明哲、林倩綺、游顥、葛如鈞、許宇甄、邱若華 | 邱鎮軍、張智倫、邱若華、葛如鈞、林德福、涂權吉、徐巧芯、黃仁、黃健豪、高金素梅、馬文君、傅崐萁、羅明才、林思銘、廖先翔、吳春城、柯志恩 | 楊瓊瓔 馬文君 陳菁徽 廖先翔 林德福 林思銘 陳永康 徐欣瑩 邱鎮軍 羅智強 林沛祥 牛煦庭 | 鄭正鈐、盧縣一、賴士葆、翁曉玲、涂權吉、邱鎮軍、游顥、牛煦庭、廖偉翔、李彥秀、謝龍介、楊瓊瓔、陳超明、羅明才、張智倫、馬文君、高金素梅、徐巧芯 | 林倩綺、葛如鈞、廖先翔、林德福、楊瓊瓔、邱鎮軍、陳永康、高金素梅、馬文君、林思銘、謝龍介、牛煦庭 | 張智倫、林德福、李彥秀、葛如鈞、林沛祥、陳永康、羅智強、陳超明、謝龍介、顏寬恒、高金素梅 楊瓊瓔、馬文君、邱鎮軍、廖先翔、傅崐萁 | 萬美玲 葛如鈞 林倩綺 鄭正鈐 徐巧芯 高金素梅 牛煦庭 徐欣瑩 馬文君 邱鎮軍 張智倫 林思銘 楊瓊瓔 林德福 | 張智倫、馬文君、羅智強、葛如鈞、邱若華、謝衣鳯、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萬美玲、葉元之、張嘉郡、林德福、黃建賓、王鴻薇、陳超明、黃仁、牛煦庭、游 顥、王育敏、廖先翔、廖偉翔、涂權吉 | 馬文君、張嘉郡、邱若華、王育敏、涂權吉、林倩綺、廖先翔、葉元之、黃 仁、羅智強、鄭天財Sra Kacaw | 賴士葆 許宇甄 王鴻薇 黃 仁 陳雪生 邱鎮軍 高金素梅 林國成 黃建賓 翁曉玲 林沛祥 吳春城 楊瓊瓔 麥玉珍 謝龍介 游 顥 | 洪孟楷、王育敏、張嘉郡、牛煦庭、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林沛祥、黃仁、陳菁徽、葛如鈞、林倩綺、黃健豪、廖偉翔、邱若華、萬美玲、徐巧芯、丁學忠 | 楊瓊瓔、邱若華、林倩綺、羅智強、張嘉郡、王育敏、徐巧芯、王鴻薇、廖先翔、張智倫、廖偉翔、黃 仁、鄭天財Sra Kacaw、許宇甄、游顥 | 傅崐萁、王育敏、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張智倫、李彥秀、陳菁徽、馬文君、蘇清泉、黃建賓、高金素梅 王鴻薇、許宇甄、徐巧芯、邱鎮軍、謝龍介 | 張智倫、鄭天財Sra Kacaw、王育敏、賴士葆、李彥秀、林倩綺、羅明才、羅智強 | 林德福 徐巧芯 邱鎮軍 黃 仁 廖先翔 顏寬恒 張智倫 盧縣一 林沛祥 涂權吉 鄭正鈐 廖偉翔 吳宗憲 林思銘 陳超明 | 謝龍介 傅崐萁 陳雪生 林思銘 陳玉珍 邱若華 廖先翔 馬文君 丁學忠 邱鎮軍 林德福 林國成 羅明才 楊瓊瓔 高金素梅 陳永康 | 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邱若華、萬美玲、廖先翔、黃仁、林倩綺、黃健豪、牛煦庭、陳菁徽、涂權吉、徐巧芯、魯明哲 | 楊瓊瓔、張智倫、鄭天財Sra Kacaw、黃仁、張嘉郡、邱若華、黃健豪、涂權吉、廖先翔、牛煦庭、林倩綺、徐巧芯、魯明哲 | 張嘉郡、張智倫、萬美玲、邱若華、牛煦庭、吳宗憲、黃 仁、黃健豪、廖先翔、涂權吉、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魯明哲 | 馬文君、萬美玲、廖先翔、張智倫、葉元之、鄭天財Sra Kacaw、黃仁、羅智強、涂權吉、徐巧芯、林德福、謝衣鳯、陳永康、林倩綺、洪孟楷、鄭正鈐、呂玉玲、林沛祥 | 賴士葆、萬美玲、王育敏、羅明才、洪孟楷、張智倫、陳超明、吳宗憲、林思銘、楊瓊瓔、涂權吉、陳永康、徐巧芯、高金素梅、廖先翔 | ||||
4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非基於正當目的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對價取得存取上開物品電磁紀錄之權利者,亦同。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買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稱性圖畫影音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
5 |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安置、庇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心理輔導、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宣導、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自立生活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分識別、人身安全之維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兒童或少年因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事務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執行限制接取、流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剝削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及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及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通訊傳播及數位發展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及;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並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定期公布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並建立犯罪資料庫,跨部會整合各單位通報紀錄並同步訊息。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並每半年公布工作會議記錄與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統籌建立、管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項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6 | 第三條-1 |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 |||||||||||||||||||||||||||||||||||||||||||||||||||
7 | 第三條-2 |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
8 | 第四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幼兒園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宣導。 | ||||||||||||||||||||||||||||||||||||||||||||||||||
9 | 第五條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辦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被害人身分識別、犯罪偵查,警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庫系統,針對身分未知之被害人性影像進行辨識,並利用性影像資料庫協助犯罪偵查。 二、依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庫相關資料進行被害人識別、犯罪偵查及審判程序。 三、其他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事項。 有關第二項性影像資料庫之資料儲存、管理、使用、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有效預防及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中央法務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資料庫,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使用。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以及被害人安全維護、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以及被害人安全維護、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以及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發生重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或性犯罪事件或有發生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儘速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跨部會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前項專案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10 | 第八條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交易資訊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主管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接獲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犯罪情節重大或曾遭限制接取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強制限制接取。 第一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臺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應通報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三百六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年,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
11 | 第八條-1 |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者。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 中央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網際網路具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條辦理。 |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認有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或停止解析與犯罪有關之網域名稱。 | ||||||||||||||||||||||||||||||||||||||||||||||||
12 | 第八條-2 | 中央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中央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 |||||||||||||||||||||||||||||||||||||||||||||||||||
13 | 第八條-3 | 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 |||||||||||||||||||||||||||||||||||||||||||||||||||
14 | 第十五條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並提供心理諮詢與輔導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 ||||||||||||||||||||||||||||||||||||||||||||||||||
15 | 第二十八條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
16 | 第三十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三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辦理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所需之經費。 | ||||||||||||||||||||||||||||||||||||||||||||||||||
17 | 第三十一條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18 | 第三十二條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
19 | 第三十三條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
20 | 第三十四條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21 | 第三十五條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22 | 第三十六條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圖畫、語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第三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
23 | 第三十八條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24 | 第三十九條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金錢或對價關係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對價取得存取上開物品電磁紀錄之權利者,以持有論。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持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性影像、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應令其接受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查獲第一項之圖畫、語音、其他物品及其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故意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及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及購買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金錢或對價關係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並公布姓名及照片。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支付對價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並公布姓名與相片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同時公布姓名及照片,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十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25 | 第三十九條-1 | 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26 | 第四十條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誘拐、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非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27 | 第四十一條-1 | 十八歲以上之人,透過通訊服務,傳送、散布具性意涵或旨在鼓勵做出具性意涵之訊息予十六歲以下之人,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具性意涵之訊息包括文字、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材料。 | 以組織形式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28 | 第四十三條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得減輕其刑。 |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29 | 第四十四條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查獲前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亦同。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或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持有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購買前項觀覽服務或性影像,或取得其會員資格者,亦同。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30 | 第四十四條-1 | 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31 | 第四十五條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其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其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
32 | 第四十五條-2 | 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照片、判決日期、判決字號及判決主文。 | |||||||||||||||||||||||||||||||||||||||||||||||||||
33 | 第四十七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除前項情形外,認網頁資料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者,他人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並於三日內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撤銷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年,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
34 | 第五十條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或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或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
35 | 第五十一條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前項之身心治療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六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延長不得逾二十小時,身心治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輔導教育之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必要時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延長不得逾二十小時,身心治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認知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身心認知治療不得逾九週。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成立評估小組,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評估小組,其組成與評估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十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一百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得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36 | 第五十一條-1 | 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之罪,供出性剝削影片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前條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依前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二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條輔導教育實施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前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強制治療規定。 前三項之評估,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三條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 ||||||||||||||||||||||||||||||||||||||||||||||||
37 | 第五十一條-2 | 前條接受身心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六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二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 |||||||||||||||||||||||||||||||||||||||||||||||||||
38 | 第五十一條-2 | 犯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 | |||||||||||||||||||||||||||||||||||||||||||||||||||
39 | 第五十三條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
40 | 第五十三條-1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或觀覽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41 | 第五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
42 | 說明重點摘要 | 增訂「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比照第一項觀覽行為處斷 | 性剝削加害人經常透過交換已持之違法兒少影像,取得更多違法製品,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持續,對被害人造成多次之傷害,故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行,提高其刑度,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 | 因應科技發達和資訊傳遞的發展,產生新型態之色情產業營運模式,以對價取得存取上開物品電磁紀錄之權利者列入性剝削之定義。 | 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考量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網頁資料如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為防範該內容流通擴大對兒童或少年利益危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免處置上緩不濟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之逕行扣押規定及英國二○二三年通過之線上安全法第一四七條「暫時限制接取令」(interim access restriction orders)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 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 | 兒少作為集體,於經濟、知識、社會經驗等多面向皆處弱勢。是故,有心人往往利用與兒少間的權力不對等關係,向其祭出威脅、利誘、欺騙等手段以逞私慾,甚或是購買兒少性影像,致使兒少惶惶不可終日,陷入遭性剝削之恐懼循環。 在資訊如此發達的年代裡,利用網路隱匿性花錢購買、鼓勵製作兒少性影像之不肖人士,所創造傷害乃「快速且廣泛」的。透過網路,兒少性影像很輕易便能夠一次又一次遭轉傳,共犯結構龐大複雜。 是故,購買兒少性影像者,應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之罪責罰之,同時考量本法所定購買兒少性影像之犯罪態樣,攸關人之自由、安全與尊嚴等基本權利之減損,爰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基礎,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杜絕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遭販售與流傳之歪風,除於本法第三十八條設置對販賣端之懲處機制外,促成兒少性剝削產業鏈得以運轉的買方,亦應有相應罰則。 | 原條文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機制,修正即時刪除機制,才能防止兒童及少年不當影音所造成之損害再透過網路傳遞擴大。 | 考量針對兒少所為之特定性犯罪,可能出自心理障礙所為,如:戀童傾向。惟現行輔導教育恐無法有效導正行為人,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新增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有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之規定,以心理層面之輔導及治療措施,改善加害人行為。 | 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阻斷供需達到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增訂第四項。 | 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網路誘拐指透過網路或利用電信通訊服務(包含社群媒體)的誘拐行為。誘拐者可能在網路上隨機接觸兒少或刻意挑選符合自己偏好的兒少,透過各種手段降低兒少警戒,進一步取得其信任。待性剝削的目的達成後,誘拐者可能用責罵、威脅、恐嚇、情緒勒索等方式逼迫兒少答應其他要求或持續保持關係。 | 行法規並未對下載兒少性影像有明確刑罰及罰金,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當檢察或警察機關執法發現其有下載情事兒少性影像,應有刑罰,爰增訂第二項。 | 現行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本條刑罰與受害人遭受的長期心理傷害相比,無法比擬,顯示其對兒少保護認知皆顯有不足,且有需求就會有供給,導致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為降低持有機會,有效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 | 修正新增「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為性剝削之違法態樣,以強化主管機關重視近期此類型之違法行為氾濫且危害甚鉅之狀況,並提出相關防治與輔導等作為。 | 建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資料庫,提供司法與警察機關使用,預防性剝削犯罪的發生。 | 兒少性犯罪之行為人可能因先天性認知失調,對兒童或少年產生性慾,即俗稱的「戀童癖」,面對此樣態之性犯罪,國外研究顯示再犯率較其他類型犯罪更高,若僅接受輔導教育將無法阻止行為人再犯,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經評估得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 |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增加以支付對價持有影像者為規範對象。 | 目前處理不法性影像主要是透過受害人申訴,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效果有限,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可普遍巡網,主動蒐集網際網路上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業者,而新增本條之規定。 | 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 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 | 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四小時。且參酌瑞典社會對兒少性剝削之探討經驗,卡羅林斯卡醫學院(Karolinska Institute)成立線上心理治療計畫,進行九週心理認知治療,協助犯罪行為人了解,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與行為,以免傷害孩童。 | 由於現行規定之販賣行為,無法完全約束相關交易行為,購買一方仍構成針對兒少之性剝削,也須承擔刑責,爰此修正。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提高刑度及取消單純科罰金之處罰,改為最輕為拘役,且併科之罰金提高,同時公布其姓名及照片。 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 部分架設於國外之兒少性剝削犯罪網站,衛福部難以下達行政命令要求其刪除或下架兒少性影像。 數位發展部可透過停止解析網域名稱,制止性影像持續擴散,惟目前主管機關僅能在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前提下,才能強制執行,整體效率過慢。 新增本條,明定主管機關認有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可主動刪除下架兒少性影像。 | 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乃勢所當行。然則,除重罰以嚇阻潛在犯罪者外。鑒於創意私房即使於未成年性剝削事件爆發後仍在營運狀態,顯然單純重罰並不能嚇阻性剝削犯罪行為之上游。為徹底根絕上游,爰建議於加重法定本刑之同時,一併增列「偵查與審判中自白者得減其刑」、「供出性剝削影片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兩項「分別」與「獨立」得減刑事由。 | 鑒於兒少性剝削之犯行亦常因非法之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等犯行,造成被害者更嚴重之廣泛傷害,爰參考美國「性犯罪者資訊公開法」(俗稱梅根法案)之相關規定,故為遏止犯行者一再犯罪,應將犯行者之姓名及照片,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供民眾查詢。 | 根據本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已要求限制瀏覽或移除內容,並保留一百八十天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等,然越來越多犯罪平臺屬於境外網站,現行法規面臨無法可管的窘境,而境外網際網路平臺的管理問題不僅是兒少性剝削議題,舉凡金融、詐騙等議題亦往往牽涉境外網站,爰將數位發展部納入兒少性剝削防制業務之主管機關,並應提出相關遏止境外平臺犯罪之具體對策。 因應建立兒少性剝削資料庫,參照「性侵害防制法」,要求警政單位應執行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製作兒少相關性影像者增加無期徒刑。 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 參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三條針對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定義,身心治療包含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輔導包含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教育包含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 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 網路性犯罪具有隱蔽性高,犯罪持續時間長等特性,為便利檢警利用資料庫充分進行犯罪調查與追訴,爰修正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至一年。 | 為強化對兒少的保護,杜絕國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爰修正強制要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持有者,均需接受輔導教育,並將接受輔導教育時間增加為十小時以上,以強化輔導教育之功效。 | 非法色情平台經常係由平台經營者、拍攝製造之內容提供者及購買性影像之會員三方組成產業鏈,三者缺一不可,若無購買行為,內容提供者既無利潤亦無動機繼續拍攝製造,足顯購買之行為對於性影像傳播舉足輕重,惡性並未較拍攝製造之行為輕微。爰提案修正獨列購買行為之刑度,並比照拍攝製造刑度。 | 提高本條輔導教育時數,以確實達到輔導教育導正之效。 為免犯罪者持續持有或觀覽購買之兒少性影像,卻未能施以合適之罰責,爰修正本條文,明定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或觀覽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鑒於實務上有透過線上直播、串流或買斷等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或其性影像,爰對於此類行為提高法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爰修正本條規定。 | 為避免動漫繪圖等相關創作產業族群權益受損,本法所稱之圖畫,應聚焦管理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本於遭受性剝削兒少受害族群,所應受之支持服務需再予強化之認知,並為了有效把關受害兒少身心穩定發展、深化兒少所處環境之追蹤與預防保護,因此將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協助之時限,自至少一年時間長度,特修正至至少三年時間長度。 | 雖現行法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具備有處罰條項依據,然對於透過支付對價所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惡行,亦應獨立再受較重之罰則之評價,以杜絕該等共犯結構擴大以及加大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響。 | 有鑑於不肖人士如欲對兒童及少年行性剝削之罪行,已因相關技術與網路通訊軟、硬體之技術進步,從而極易發展具備串聯及分工性質之組織。 查近年知名國外案例如韓國N號房,以及臺灣如臉書Risu多個社團、創意私房等犯罪情形,皆屬透過組織分工方式,在具備聯絡管理、販售管道管理、對價交付不法內容管理等,所進一步產生對弱勢族群的性私密侵害事實,且過程中透過組織分工的方式,更多有受害者眾多,及不法傳播面向廣泛之嚴重後果。 是以,考量以組織形式所犯對兒童及少年的任何性剝削罪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影響乃為重大,爰新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規範以組織形式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期發揮嚇阻之效。 | 有鑒於現行所定「羞恥」之定義或有歧異,尚屬非十分明確之用詞。為使本法所稱「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定義得以更為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此處之定義略微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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