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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輔具分類 | 項次 | 補助項目 | 最高補助金額 (新臺幣元) | 最低使用年限 | 輔具評估 人員 | 補助相關規定 | |||||||||||||||||||
2 | 個人行動輔具 | 1 | ※推車-一般型 | 6,500 | 3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第七類:【b710a】、【b710b】、【b730a】、【b730b】、【b735】、【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12 歲以下動作發展障礙兒童(如腦性麻痺患者)。 二、評估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復健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並於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載明本項輔具需求(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申請推車-擺位型(項次 3)須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專為載送人員設計之推車,均應配備骨盆帶,且符合下列各項規範: (一)推車-一般型(項次1):含嬰幼兒推車,須具15公斤以上載重功能。 (二)推車-荷重型(項次2):須具35公斤以上載重功能。 (三)推車-擺位型(項次3):須具35公斤以上載重功能,且具空中傾倒功能、座深及踏板高度之機械結構調整功能,並提供頭靠墊、軀幹側支撐墊、臀部(或大腿部)側支撐墊及身體固定帶(可與骨盆帶整合)。 四、其他規定: (一)推車各項次(項次1至3)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另推車-荷重型、擺位型(項次 2、3)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 |||||||||||||||||||
3 | 個人行動輔具 | 2 | ※推車-荷重型 | 12,000 | 3 | 甲類 | ||||||||||||||||||||
4 | 個人行動輔具 | 3 | ※推車-擺位型 | 28,000 | 3 | 甲類 | ||||||||||||||||||||
5 | 個人行動輔具 | 4 | 輪椅-非輕量化量產 型 | 3,500 | 3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或【09】。(植物人) (二)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中度以上。(中度以上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 F02.80、F02.81、F03、F03.9、F03.90、F03.91、F04、F05、G30.0、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三)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五)申請輪椅-客製型(項次6)者,上述障別之等級須為重度以上。 二、評估規定:申請輪椅-客製型(項次6)須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輪椅均應配備骨盆帶,且符合下列各項規範: (一)輪椅-輕量化量產型(項次5):為輕量化材質骨架設計。 (二)輪椅-客製型(項次6):符合下列 4種以上材質或機械結構規格: 1.具有5公分以上之座寬調整功能。 2.具有10公分以上之座深調整功能,或提供10公分以上座深之訂購範圍。 3.具有5段以上之座背靠角度調整功能,或提供30度以上座背靠角度訂購範圍。 4.具有6公分以上座高調整功能,或提供6公分以上座高訂購範圍。 5.具有5公分以上扶手高度調整功能,或提供5公分以上扶手高度訂購範圍。 6.具有2種以上後輪軸心前後位置調整功能。 7.22 英吋以上座寬,並具150公斤以上之載重功能;14英吋以下座寬。 8.為輕量化材質骨架設計。 四、其他規定: (一)18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2年申請補助1次。 (二)依評估結果,輪椅-輕量化量產型、客製型(項次5、6)須搭配輪椅附加功能各項次(項次7至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三)依評估結果,輪椅-客製型(項次6)須搭配擺位系統各項次(項次26至2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 (四)輪椅各項次(項次4至6)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五)申請本項補助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高活動型輪椅各項次(項次 10、11)。 (六)申請輪椅-客製型(項次 6)核銷時應檢附原廠輪椅訂製單,包含機械結構調整範圍或功能,與訂購範圍或訂購功能等之必要資訊。 (七)輪椅各項次(項次 4 至 6)及輪椅附加功能各項次(項次 7 至 9)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八)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6 | 個人行動輔具 | 5 | 輪椅-輕量化量產型 | 4,000 | 3 | 不需評估 | ||||||||||||||||||||
7 | 個人行動輔具 | 6 | ※輪椅-客製型 | 9,000 | 3 | 甲類 | ||||||||||||||||||||
8 | 個人行動輔具 | 7 | ※ 輪椅附加功能 - 具利於移位功能 | 5,000 | 3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或【09】。(植物人) (二)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重度以上。(重度以上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三)第二類:【b235】或【03】重度以上。 (重度以上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無法以下肢承重轉位者,得申請輪椅附加功能-具利於移位功能(項次 7),不受障礙等級重度以上之限制。 二、評估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復健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 業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並於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載明本項輔具需求(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 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輪椅附加功能- 具利於移位功能 (項次 7):具可拆、掀或下沉式扶手以淨空橫向移位路徑,並具可拆卸式腳靠以利於移位。 (二)輪椅附加功能-具仰躺功能(項次 8):具不及座面連動之椅背仰躺功能(無段式調整),且須配備胸帶及防傾桿。 (三)輪椅附加功能- 具空中傾倒功能 (項次 9):具及椅背連動之無段式或有段式(具 10 段以上)座面空中傾倒功能,及配備胸帶及防傾桿。 四、其他規定: (一)18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 2 年申請補助 1 次。 (二)依評估結果,輪椅-輕量化量產型、客製型(項次 5、6)須搭配輪椅附加功能各項次(項次 7 至 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不得僅申請輪椅附加功能各項次(項次 7 至 9)。 (三)輪椅各項次(項次 4 至 6)及輪椅附加功能各項次(項次 7 至 9)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四)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9 | 個人行動輔具 | 8 | ※ 輪椅附加功能 - 具仰躺功能 | 2,000 | 3 | 甲類 | ||||||||||||||||||||
10 | 個人行動輔具 | 9 | ※ 輪椅附加功能- 具空中傾倒功能 | 4,000 | 3 | 甲類 | ||||||||||||||||||||
11 | 個人行動輔具 | 10 | 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 | 30,000 | 4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 第七類:【b710b 】、【b730b 】、【b735】、【b765】、【s750】或【05】下肢重度以上。(下肢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具自力推行能力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一)採用高強度輕量化材質製作的骨架結構,含必要組件(骨架、輪組、煞車、座背墊、腿靠及踏板)之全車淨重 12 公斤以下。 (二)後輪應配置高壓充氣胎,其可承受之充氣壓力值不得低於 100 磅/平方英吋(100psi)。 (三)為符合個別化使用需求,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項次 10)應能符合下列 3 項以上規格,高活動型輪椅-進階型(項次 11)應能符合下列所有規格: 1.提供3 種以上輪椅前後座高組合之選項。 2.介於 100 度至 75 度間的座背靠角範圍內,至少可提供3 種以上之角度選項。 3.提供3 種以上後輪軸心前置位置選項,且軸心最大前置量不得小於 6公分。 4.提供 2 種以上之後輪外展角度選項。 5.提供2 種以上之前骨架彎管角度選項。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項次 10),18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2年申請補助 1 次。 (二)高活動型輪椅各項次(項次 10、11)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三)申請本項補助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輪椅各項次(項次 4至 6)。 (四)申請高活動型輪椅各項次(項次 10、11)核銷時應檢附原廠高活動型輪椅訂製單,包含機械結構調整範圍或功能,與訂購範圍或訂購功能等之必要資訊。 (五)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12 | 個人行動輔具 | 11 | 高活動型輪椅-進階型 | 60,000 | 5 | 甲類 | ||||||||||||||||||||
13 | 個人行動輔具 | 12 | 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 | 50,000 | 5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第七類:【b710b】、【b730b 】、【b735】、【b765】、【s750】或【05】下肢重度以上。(下肢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具自力推行能力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一)為手動輪椅及內建2 組輪轂馬達之 動力輔助裝置,由推動手推圈驅動,其英文學名為Push-rim Activated Power Assist Wheelchair (PAPAW)。 (二)具有在下坡行進時之自動控制速度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本項補助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電動輪椅各項次及電動代步車(項次 14、15、30)。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14 | 個人行動輔具 | 13 | 輪椅配件-後推式介護型動力套件 | 8,000 | 5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輪椅使用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或【09】。(植物人) (二)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中度以上。(中度以上失智症者)(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F02.80、F02.81、F03、F03.9、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G30.8、G30.9、G31.0、G31.09。) (三)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指附掛於左右後輪間之動力輔助套件,包含馬達、電池、自動減速裝置,以連桿於後方提供輪椅推行動力,推行啟動與速度由後方照顧者操作控制。 四、其他規定: (一)本項補助不含手動輪椅。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15 | 個人行動輔具 | 14 | 電動輪椅-基礎型 | 50,000 | 5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 第七類:【b710a 】、【b710b】、【b730a】、【b730b】、 【b735】、【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2)。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電動輪椅應包含座背墊、骨盆帶、電池、馬達、控制器、輪組及充電器等基本配備;充電器應有防止電池過度充電之機制。須提供骨架結構保固 3 年以 上,且電動輪椅-進階型(項次 15)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一)坡面上靜態穩定角度達 9 度以上。 (二)爬坡時動態穩定角度達 6 度以上。 (三)正面跨越障礙能力達 5 公分以上。 (四)理論行駛距離 25 公里以上。 四、其他規定: (一)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限單人使用。 (二)依評估結果,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須搭配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 16 至 21)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三)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四)申請本項補助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及電動代步車(項次 12、 30)。 (五)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及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 16 至 21)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六)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16 | 個人行動輔具 | 15 | 電動輪椅-進階型 | 60,000 | 5 | 甲類 | ||||||||||||||||||||
17 | 個人行動輔具 | 16 | 電動輪椅配件-沙發型座椅 | 5,000 | 5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 ( 一) 第七類:【b710a】、【b710b】、【b730a】、【b730b】、【b735】、【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二)申請電動輪椅配件-特殊規格控制器(項次19),限四肢嚴重癱瘓或精細運動控制不良之重度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2)。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電動輪椅配件-沙發型座椅(項次16):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未含外露管件之獨立座椅系統,經由拆卸作業後,可與電動輪椅的動力底座分離。 2.包含體適形的泡棉座墊、體適形的泡棉背墊及頭枕;墊體厚度於最薄處不得低於 5 公分。 3.附有座背靠角度調整關節,可依照使用者需求,隨時以手動或電動方式調整背靠角度。 (二)電動輪椅配件-擺位型椅架(項次17):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具備座深4英吋以上(或10公分)、座寬2英吋以上(或5公分)、座背靠20度以上角度可調整之機械結構。 2.獨立的座椅系統,經由拆卸作業後,可與電動輪椅的動力底座分離。 3.至少配備含硬式底板(seat pan)及可拆換軟墊的座墊。 4.座椅之座管應預留可加裝其他擺位配件(如輪椅擺位架),所需之可鎖固孔位或滑軌。 (三)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 (項次 18):指電動後躺、空中傾倒、抬腿、站立或升降功能。 (四)電動輪椅配件- 特殊規格控制器 (項次 19):應符合下列規範之一: 1.控制器可同時支援比例式與非比例式控制訊號所需之輸入介面,以及圖文顯示之輸出介面。 2.特殊規格之比例式搖桿組,包括微型搖桿(micro-joystick) 或耐衝 擊 搖 桿 (heavy-duty joystick)。 (五)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系電池 (項次 20):指由電動輪椅原廠配置,供應馬達驅動所需能源之鋰系電池。 (六)電動輪椅配件-控制器操作位置調整(項次 21):指配合使用者需要,以特殊姿勢或身體部位操作控制器輸入介面,而進行的位置改裝,應包含連接電動輪椅所需的支撐或收折等機械結構,且符合下列規範之一: 1. 整合於輪椅桌板中的嵌入式設計,應含透明材質桌板,並可指定控制器於板面上之設置位置。 2.利於以頭部(如下巴)或下肢(如足踝),啟動開關並操作控制器搖桿所需之改裝,應含可微調位置、角度及收折之關節。 四、其他規定: (一)依評估結果,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須搭配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 16 至 21)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除電動輪椅配件 -控制器操作位置調整(項次 21),不得僅申請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 (項次 16 至 20)。電動輪椅各項次 (項次 14、15)及電動輪椅配件-控制器操作位置調整(項次 21)得同時或分別申請,且最低使用年限以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為基準。 (二)電動輪椅配件-沙發型座椅、擺位型椅架(項次 16、17)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三)申請電動輪椅配件-沙發型座椅 (項次 16)不可同時申請擺位系統各項次(項次 26 至 29)。 (四)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功能 (項次 18)依實際評估需求至多補助 2 種功能時,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 2 倍計算,並視為補助 1 項次。 (五)申請電動輪椅配件-特殊規格控制器(項次 19),傳統比例式搖桿頭之改裝非屬本項補助。 (六)申請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系電池(項次 20),出廠後改裝為鋰系電池非屬本項補助。鋰系電池應符合國家標準之含鹼性或其他非酸性電解質之二次單電池及電池組-用於可攜式應用之可攜式封裝型二次單電池及由其所組成的電池組之安全要求-第 2 部:鋰系 (CNS 62133-2)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七)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4、15)及電動輪椅配件各項次(項次 16 至 21)同時申請應視為輔具整體,核銷時得提供輔具整體購買金額,無須細列各補助項目購買金額。 (八)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18 | 個人行動輔具 | 17 | 電動輪椅配件-擺位型椅架 | 15,000 | 5 | 甲類 | ||||||||||||||||||||
19 | 個人行動輔具 | 18 | 電動輪椅配件-電動變換姿勢 功能 | 10,000 | 5 | 甲類 | ||||||||||||||||||||
20 | 個人行動輔具 | 19 | 電動輪椅配件-特殊規格控制器 | 35,000 | 5 | 甲類 | ||||||||||||||||||||
21 | 個人行動輔具 | 20 | 電動輪椅配件-新車內建鋰系電池 | 6,000 | 5 | 甲類 | ||||||||||||||||||||
22 | 個人行動輔具 | 21 | 電動輪椅配件-控制器操作位置調整 | 5,000 | 5 | 甲類 | ||||||||||||||||||||
23 | 個人行動輔具 | 22 | 電動輪椅或電動代 步車電池 (非鋰系電池)-50安培小時(含)以上 | 5,000 | 2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申請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資格者。 二、其他規定: (一)本項次補助計算單位為1 部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所需之電池量。 (二)曾依本辦法獲電動輪椅各項次或電動代步車(項次 14、15、30)補助者滿 2 年後始得申請。 (三)本項次補助之電池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輪椅-第 25 部:電動輪椅之電池組及充電器(CNS 14964-25)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 |||||||||||||||||||
24 | 個人行動輔具 | 23 | 電動輪椅或電動代 步車電池(非鋰系電池)-50安培小時以下 | 3,000 | 2 | 不需評估 | ||||||||||||||||||||
25 | 個人行動輔具 | 24 | 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電池(鋰系電池)-20安培小時或480瓦特小時(含)以上 | 12,000 | 4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申請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資格者。 二、其他規定: (一)本項次補助計算單位為1 部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所需之電池量。 (二)曾依本辦法獲電動輪椅各項次或電動代步車(項次 14、15、30)(限製造出廠內建鋰系電池)補助者滿 4 年後始得申請。 (三)本項次補助之電池應依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資料為準。 (四)本項次補助之電池應符合國家標準之含鹼性或其他非酸性電解質之二次單電池及電池組-用於可攜式應用之可攜式封裝型二次單電池及由其所組成的電池組之安全要求-第 2 部:鋰系(CNS 62133- 2)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五)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 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26 | 個人行動輔具 | 25 | 電動輪椅或電動代 步車電池(鋰系電池)-20安培小時或480瓦特小時以下 | 8,000 | 4 | 不需評估 | ||||||||||||||||||||
27 | 個人行動輔具 | 26 | ※擺位系統-平面型輪椅背靠 | 1,000 | 3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輪椅或電動輪椅使用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09】。(植物人) (二)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3)。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擺位系統-平面型輪椅背靠(項次 26):須含硬式底板及軟墊。 (二)擺位系統-曲面適形輪椅背靠(項次 27):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適形硬式底板及適形軟墊。 2.可快速拆裝設計。 3.可調整深度及角度的嵌入式吊掛系統。 (三)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項次 28):鎖固在輪椅上或背靠上並具有可調整之機械結構,如軀幹側支撐架、臀側支撐架、內收鞍板、分腿器、膝前擋板。 (四) 擺位系統- 輪椅頭靠系統( 項次 29):具有可調整支撐高度、前後位置及角度之結構。 四、其他規定: (一)18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 2 年申請補助 1次。 (二)依評估結果,輪椅-客製型(項次6) 須搭配擺位系統各項次(項次26 至 2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1項次。(三)擺位系統-平面型輪椅背靠、曲面適形輪椅背靠(項次26、27)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四)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項次 28)依實際評估需求,於最低使用年限內申請至多補助3支,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3倍計算,且同時申請 時視為補助1項次。 (五)依評估結果,擺位系統各項次(項次26至29)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六)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另量產型產品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28 | 個人行動輔具 | 27 | ※擺位系統-曲面適形輪椅背靠 | 13,000 | 3 | 甲類 | ||||||||||||||||||||
29 | 個人行動輔具 | 28 | ※擺位系統-輪椅擺位架 | 1,500 | 3 | 甲類 | ||||||||||||||||||||
30 | 個人行動輔具 | 29 | ※擺位系統-輪椅頭靠 | 2,500 | 3 | 甲類 | ||||||||||||||||||||
31 | 個人行動輔具 | 30 | 電動代步車 | 25,000 | 5 | 甲類 | 一、補助對象:應具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之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四類:【b410】、【b415】、【b430】或【07】重度以上;第四類:【b440】、【s430】或【07】重度以上;第五類:【b510】、【s530】、【s540】、【s560】或【07】重度以上;第六類:【b610】、【b620】、【s610】或【07】重度以上。 (重度以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二)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 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2)。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電動代步車以 4輪規格為原則,且 2 前輪之輪胎內側距離須大於 30 公分。四、其他規定: (一)電動代步車限單人使用。 (二)申請本項補助者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及電動輪椅各項次(項次 12、14、15)。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32 | 個人行動輔具 | 31 | 行動輔具 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 | 3,000 | 不適用 | 不適用 | 一、補助對象:應為推車、輪椅、高活動型輪椅、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電動輪椅或電動代步車之使用者。 二、規格或功能規範:凡兼具機動車輛中正面向前座椅之特性,符合國家標準之輪椅-第 19 部:作為機動車輛 座 椅 之 輪 型 移 動 裝 置 (CNS 14964-19)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且標示束縛裝置鈎扣點之行動輔具。 三、其他規定:須與推車各項次、輪椅各項次、高活動型輪椅各項次、手推圈啟動型動力輔助輪椅、電動輪椅各項次或電動代步車(項次 1 至 6、10 至 12、14、15、30)之行動輔具同時提出申請,且視為補助 1 項次,不得僅申請行動輔具附加功能-完成搭配機動車輛使用之衝擊測試(項次 31)。 | |||||||||||||||||||
33 | 個人行動輔具 | 32 | 特製機車-加裝輔助後輪特製車 | 65,000 | 6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二) 第七類:【b710a】、【b710b】、【b730a】、【b730b】、【b735】、【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二、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特製機車-加裝輔助後輪特製車 (項次 32):含機車新品及於該車輛加裝輔助後輪。 (二)特製機車-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特製車(項次 33):含機車新品及於該車輛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差速器套件包含差速器、煞車系統與倒退輔助器。 (三)特製機車-改裝輪椅直上式特製車 (項次 34):含機車新品及於該車輛加裝輪椅直上裝置。 (四)三輪機車(項次 35):原廠設計為三輪機車新品,非改裝品,且 2 輪裝設於同一車軸上須超過 46 公分。 (五) 機車改裝- 裝設輔助後輪( 項次 36):以原有車輛加裝輔助後輪。 (六)機車改裝-裝設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項次 37):以原有車輛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差速器套件包含差速器、煞車系統與倒退輔助器。 (七)機車改裝-裝設輪椅直上裝置(項次 38):以原有車輛加裝輪椅直上裝置。 (八)機車改裝-油門或煞車改裝(項次 39):指改裝油門或煞車之位置、操控方式,使適合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 (九)汽車改裝-油門或煞車連桿(項次 41):指改裝油門或煞車之位置、操控方式或連動方式,使適合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 三、其他規定: (一)特製機車各項次、三輪機車、機車改裝-裝設輔助後輪、機車改裝-裝設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機車改裝-裝設輪椅直上裝置(項次32 至38),上述 7 項次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二)機車改裝-油門或煞車改裝(項次 39),與特製機車各項次、三輪機車、機車改裝-裝設輔助後輪、機車改裝- 裝設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機車改裝-裝設輪椅直上裝置 (項次 32 至 38)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三) 特製機車改裝(裝設倒退輔助器)(項次 40),與特製機車-加裝輔助後輪特製車、特製機車-改裝輪椅直上式特製車、三輪機車、機車改裝-裝設輔助後輪、機車改裝-裝設輪椅直上裝置(項次 32、34 至 36、38)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四)申請特製機車-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特製車、機車改裝-裝設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項次 33、 37),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再申請特製機車改裝( 裝設倒退輔助器)(項次 40)。 (五)申請特製機車、三輪機車及汽車、機車改裝者(項次 32 至 41),應具有該類特製車輛之駕照。 (六)核銷時須檢附特製車輛之行照影本,且行照車主以身心障礙者本人為限。 (七)再度申請特製機車-加裝輔助後輪特製車、特製機車-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特製車、特製機車-改裝輪椅直上式特製車、三輪機車 (項次 32 至 35)(含修訂前之「特製三輪機車」)時,應於核銷時檢附原機車報廢證明。 (八)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34 | 個人行動輔具 | 33 | 特製機車-加裝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特製車 | 78,000 | 6 | 不需評估 | ||||||||||||||||||||
35 | 個人行動輔具 | 34 | 特製機車-改裝輪椅直上式特製車 | 80,000 | 6 | 不需評估 | ||||||||||||||||||||
36 | 個人行動輔具 | 35 | 三輪機車 | 65,000 | 6 | 不需評估 | ||||||||||||||||||||
37 | 個人行動輔具 | 36 | 機車改裝-裝設輔助後輪 | 15,000 | 6 | 不需評估 | ||||||||||||||||||||
38 | 個人行動輔具 | 37 | 機車改裝-裝設差速器套件及輔助後輪 | 28,000 | 6 | 不需評估 | ||||||||||||||||||||
39 | 個人行動輔具 | 38 | 機車改裝-裝設輪椅 直上裝置 | 30,000 | 6 | 不需評估 | ||||||||||||||||||||
40 | 個人行動輔具 | 39 | 機車改裝-油門或煞 車改裝 | 6,000 | 6 | 不需評估 | ||||||||||||||||||||
41 | 個人行動輔具 | 40 | 特製機車改裝(裝設倒退輔助器) | 8,000 | 6 | 不需評估 | ||||||||||||||||||||
42 | 個人行動輔具 | 41 | 汽車改裝-油門或煞 車連桿 | 15,000 | 6 | 不需評估 | ||||||||||||||||||||
43 | 個人行動輔具 | 42 | 單支拐杖-量產型 | 500 | 3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 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二)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四)申請軀幹支撐型步態訓練器(項次 48)應符合上述障別之一,且為四肢動作控制能力不佳,無法使用一般步行輔具者。 二、評估規定:申請單支拐杖-客製型、帶輪型助步車、姿勢控制型助行器、軀幹支撐型步態訓練器(項次43、46 至48)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復健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並於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載明本項輔具需求(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5)。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5)。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單支拐杖-量產型(項次42):含單點手杖、前臂拐杖、腋下拐杖、四腳拐杖等。 (二)單支拐杖-客製型(項次43):指拐杖非量產且依使用者需求客製長度、握把或杖身。 (三)助行器-輪管型或助起型(R 型)(項次45):指含 2 前輪之助行器,或助起式(R 型)助行器。 (四)帶輪型助步車(助行椅)(項次46):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附手控煞車及煞車鎖定功能。 2.附臨時休憩座位功能。 (五)姿勢控制型助行器(項次47):須為前推或後拉方式,以改善步態姿勢,並須提供下列配件至少 2 項: 1.轉向角度範圍或轉向、定向可控制輪。 2.單向只進不退輪或阻力調整輪。 3.骨盆側支撐墊。 4.骨盆懸吊或座墊。 5.前臂支撐配件。 (六)軀幹支撐型步態訓練器(項次 48):應包含前向或側向軀幹支撐機械結構以協助四肢動作控制能力不佳,無法使用一般步行輔具者,並須提供下列配件至少 4 項: 1.轉向角度範圍或轉向、定向可控制輪。 2.單向只進不退輪或阻力調整輪。 3.踝足分隔配件。 4.大腿分隔配件。 5.骨盆懸吊或座墊。 6.前臂支撐配件。 四、其他規定: (一)拐杖各項次(項次 42、43)如依實際需求同時申請雙側使用者,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2倍計算,並視為補助1項次。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44 | 個人行動輔具 | 43 | 單支拐杖-客製型 | 1,500 | 5 | 甲類 | ||||||||||||||||||||
45 | 個人行動輔具 | 44 | 助行器-一般型 | 800 | 3 | 不需評估 | ||||||||||||||||||||
46 | 個人行動輔具 | 45 | 助行器-輪管型或助起型(R型) | 1,200 | 3 | 不需評估 | ||||||||||||||||||||
47 | 個人行動輔具 | 46 | 帶輪型助步車(助行椅) | 3,000 | 3 | 甲類 | ||||||||||||||||||||
48 | 個人行動輔具 | 47 | 姿勢控制型助行器 | 8,000 | 3 | 甲類 | ||||||||||||||||||||
49 | 個人行動輔具 | 48 | 軀幹支撐型步態訓練器 | 18,000 | 5 | 甲類 | ||||||||||||||||||||
50 | 個人行動輔具 | 49 | 移位腰帶 | 1,500 | 3 | 甲類丁類 | 一、補助對象:無法獨立轉移位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 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 331.1。ICD-10:F01.50、F01.51、 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二)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6)。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移位腰帶(項次 49):寬度至少須有 10 公分,接觸面不可有銳利部分;且須有 4 個以上之提把可供抓握。 (二)移位轉盤(項次 50):上下兩接觸面須為防滑材質。 (三)移位板(項次51):可作為坐姿移位時相鄰平面之橋板,長度至少須60公分、寬度至少須20公分、厚度須1公分以下。 四、其他規定: (一)限居家使用者申請。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51 | 個人行動輔具 | 50 | 移位轉盤 | 2,000 | 3 | 甲類丁類 | ||||||||||||||||||||
52 | 個人行動輔具 | 51 | 移位板 | 2,000 | 5 | 甲類丁類 | ||||||||||||||||||||
53 | 個人行動輔具 | 52 | 人力移位吊帶 | 4,000 | 3 | 甲類丁類 | 一、補助對象:無法獨立轉移位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或【09】。(植物人) (二)第一類:【b110】、【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 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三)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6)。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人力移位吊帶(項次 52):至少須有 4 個提把以利個案於坐姿或臥姿下以人力搬運移位。 (二)移位滑布(項次 53):須使用上下層低摩擦係數材質,以利個案移位。其寬度、長度至少須達到 50 公分以上。 (三)躺式移位滑墊(項次 54):使用上下層低摩擦係數材質之軟墊,或包覆滑布之板材,以利個案在臥姿下進行平行移位。其寬度至少須達到 45公分以上、長度至少須達到 170 公分以上。 四、其他規定: (一)限居家使用者申請。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 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54 | 個人行動輔具 | 53 | 移位滑布 | 1,000 | 5 | 甲類丁類 | ||||||||||||||||||||
55 | 個人行動輔具 | 54 | 躺式移位滑墊 | 6,000 | 5 | 甲類丁類 | ||||||||||||||||||||
56 | 個人行動輔具 | 55 | 移位機-人力型 | 30,000 | 10 | 甲類丁類 | 一、補助對象:無法獨立轉移位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4】或【09】。(植物人) (二)第一類:【b110】、【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 (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 F02.80 、F02.81 、F03、F03.9、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G31.09。) ( 三) 第七類:【b710a 】、【b710b 】、【b730a 】、【b730b 】、【b735 】、【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申請移位機各項次(項次 55、56)須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6)。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移位機-人力型(項次55):以人力操作齒輪、滑輪、槓桿或吊帶拉升以進行人員移位之省力機械裝置。 (二)移位機-電動型(項次56):以電力驅動馬達或電動缸,搭配站立式、臥式或坐式之各款拉升或撐起裝置,以進行人員移位。 四、其他規定: (一)限居家使用者申請。 (二)曾依本辦法獲移位機各項次(項次 55、56)補助者,滿 3 年後始得申請移位機吊帶(項次 57)。申請移位機吊帶(項次 57)滿 1 年後,且移位機各項次(項次 55、56)達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始得申請移位機各項次(項次 55、56)補助。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57 | 個人行動輔具 | 56 | 移位機-電動型 | 60,000 | 10 | 甲類丁類 | ||||||||||||||||||||
58 | 個人行動輔具 | 57 | 移位機吊帶 | 6,000 | 3 | 不需評估 | ||||||||||||||||||||
59 | 個人行動輔具 | 58 | 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 | 700 | 2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項次 58):白手杖指包含握柄部、杖身與杖頭之視障者專用白手杖。 (二)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項次 59):應在無網路條件下可直接操作使用。 (三)聽書機(項次 60):應在無網路條件下可直接操作使用,且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收錄音機功能。 2.各層選單之語音報讀功能。 3.支援 TXT 或 DOC 電子書格式及朗讀功能。 三、其他規定: (一)收錄音機或隨身聽、聽書機(項次 59、60)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且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 (二)視障用點字手錶、視障用語音報時器(項次 61、62)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60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59 | 收錄音機或隨身聽 | 1,000 | 3 | 不需評估 | ||||||||||||||||||||
61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 輔具 | 60 | 聽書機 | 3,500 | 5 | 不需評估 | ||||||||||||||||||||
62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1 | 視障用點字手錶 | 3,000 | 3 | 不需評估 | ||||||||||||||||||||
63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2 | 視障用語音報時器 | 300 | 3 | 不需評估 | ||||||||||||||||||||
64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3 | 特製眼鏡 (含特製隱形眼鏡) | 6,000 | 3 | 戊類 | 一、補助對象: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 (視覺障礙者) (二)申請角膜疾病類隱形眼鏡(項次 64),限具眼科醫師診斷之角膜疾病(如圓錐角膜、邊緣性角膜、暴露性角膜炎等)、意外傷害(如角膜化學灼傷等)。 二、評估規定: (一)申請特製眼鏡( 含特製隱形眼鏡)(項次 63)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經眼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本項輔具需求,及載明屈光矯正之相關數據(如近視、遠視、散光、軸度、稜鏡度等相關配鏡參數)。 2.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及附件 3 驗光報告表)。 (二)申請角膜疾病類隱形眼鏡(項次64),經眼科醫師開立註明相關疾病或意外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本項輔具需求。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特製眼鏡(含特製隱形眼鏡)(項次 63):針對屈光矯正、斜視矯正、放大、遠用及近用、延伸視野、防眩光、增強對比、色覺改善等功能須另製、加工、修改或染色者。 (二)角膜疾病類隱形眼鏡(項次 64):具改善角膜疾病或意外傷害之視覺障礙的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18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 2 年申請補助 1 次。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另特製眼鏡(含特製隱形眼鏡)之鏡片、角膜疾病類隱形眼鏡(項次 63、 64)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 |||||||||||||||||||
65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4 | 角膜疾病類隱形眼鏡 | 10,000 | 3 | 依醫師診斷 | ||||||||||||||||||||
66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5 | 包覆式濾光眼鏡 | 4,000 | 2 | 甲類丁類戊類 | 一、補助對象: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 (視覺障礙者) (二)申請包覆式濾光眼鏡(項次 65),限光覺視力以上之視覺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申請包覆式濾光眼鏡、望遠鏡、放大鏡-高倍率(項次 65、66、68)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眼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本項輔具需求。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及附件 1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包覆式濾光眼鏡(項次 65):鏡框於上緣及側緣均應有遮擋光線之包覆設計、有濾光效果、可阻隔藍光及紫外光。 (二)望遠鏡(項次 66):同時載明倍率及口徑(或片徑)、放大倍率在 2 倍以上、重量 300 公克(g)以下、最短對焦距離為 100 公分以下。 (三)放大鏡-低倍率(項次 67):鏡片規格必須同時載明倍率及屈光度、倍率低於 2.5 倍及屈光度未達 10。 (四)放大鏡-高倍率(項次 68):鏡片規格必須同時載明倍率及屈光度、倍率 2.5 倍以上及屈光度 10 以上。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放大鏡各項次(項次 67、68),菲涅爾透鏡(Fresnel Lens)非屬本項補助。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67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 輔具 | 66 | 望遠鏡 | 3,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
68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7 | 放大鏡-低倍率 | 400 | 3 | 不需評估 | ||||||||||||||||||||
69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8 | 放大鏡-高倍率 | 2,500 | 3 | 甲類丁類戊類 | ||||||||||||||||||||
70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69 | 點字板 | 1,000 | 10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點字機(打字機)(項次 70)之使用須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 (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7)。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點字機(打字機)(項次 70):具 6 點鍵以及空白、倒退、換行鍵,可調整邊界。 四、其他規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1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0 | 點字機(打字機) | 32,000 | 7 | 甲類丁類戊類 | ||||||||||||||||||||
72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1 | 點字觸摸顯示器-20方以下 | 50,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5 歲以上。 (三)具點字辨識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及附件 2 點字摸讀評估表)。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點字觸摸顯示器-20 方以下(項次 71):14 方以上、20 方以下且 8 點顯示、可支援 1 種以上視窗版中英文視障用螢幕報讀軟體,且總重量 2 公斤以下。 (二)點字觸摸顯示器-20 方(含)以上(項次 72):20 方(含)以上且 8 點顯示、可支援 1 種以上視窗版中英文視障用螢幕報讀軟體,且總重量 2 公斤以下。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者須具備個人可使用之電腦、平板或智慧型手機等配備。 (二)點字觸摸顯示器各項次(項次 71、 72)及視障用螢幕報讀軟體(項次75)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三)點字觸摸顯示器各項次(項次 71、 72)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四)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3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2 | 點字觸摸顯示器-20方(含)以上 | 70,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
74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3 | 可攜式擴視機 | 40,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 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7及附件1功能性視覺評估表)。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可攜式擴視機(項次73):無需於特定平台(桌面)上裝載設備使用,並可隨時便利攜帶外出使用,且產品本身已具備螢幕及鏡頭等設備使用,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螢幕尺寸 4.3 英吋以上。 2.色彩模式 3 組(黑底白字、白底黑字、彩色模式)以上。 3.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放大倍率為 6 倍以上。 4.凍結或儲存畫面。 (二)桌上型擴視機(項次 74):需於平台 (桌面)上裝載設備以供操作,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色彩模式 5 組(須含黑底白字、白底黑字、彩色模式)以上。 2.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放大倍率為 40 倍以上。 3.可自動對焦及可切換自動手動對焦。 4.具備書寫空間或閱讀平台距離鏡頭 20 公分以上。 5.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配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凍結或儲存、托盤、導引線或遮蔽視窗、定位指示、焦距鎖定、可旋轉鏡頭、一體成型且螢幕角度可調整、操作時語音提示功能、光學辨識將文字重新編排或語音輸出等)達任 6 項以上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 73、74),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 (二)申請桌上型擴視機(項次 74),可攜式擴視機結合閱讀或書寫支架非屬本項補助。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5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4 | 桌上型擴視機 | 75,000 | 6 | 甲類丁類戊類 | ||||||||||||||||||||
76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5 | 視障用螢幕報讀軟 體 | 12,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 (視覺障礙者) (二)5 歲以上。 (三)具電腦操作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具備中英文語音報讀功能、支援圖形標記功能、完整支援 office 系列軟體、具備閱讀 PDF 檔案功能、可支援點字觸摸顯示器。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者須具備個人可使用之電腦基本配備。 (二)點字觸摸顯示器各項次(項次 71、 72)及視障用螢幕報讀軟體(項次75)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7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6 | 視障用螢 幕放大軟 體 | 18,000 | 4 | 甲類丁類戊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5 歲以上。 (三)限指數視力(CF-15 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 (四)具電腦操作能力。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及附件 1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一)至少6倍以上之螢幕放大功能。 (二)滑鼠指標及文字編輯游標具多種放大提示調整之選擇。 (三)螢幕顯示色相可作多模式切換,含高反差、對比色、十字導引、平滑字形等。 (四)放大顯示視窗可選擇分割視窗、全螢幕顯示或區塊顯示。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者須具備個人可使用之電腦基本配備。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8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7 | 語音手機-簡易型 | 2,000 | 3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 (一)第二類:【b210】、【s220】或【01】。(視覺障礙者) (二)申請語音手機-智慧型或平板(項次 78)者具操作語音報讀的觸控螢幕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申請語音手機-智慧型或平板(項次78),經政府設置或委託 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7)。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語音手機-簡易型(項次 77):具各層選單之語音報讀、文字簡訊播報、開關機聲音或震動提示、語音播報通訊錄內容及來電號碼等功能。 (二) 語音手機- 智慧型或平板( 項次 78):語音手機-智慧型應含語音手機-簡易型(項次 77)所有規格,且透過觸控螢幕方式執行手機所有功能;平板須具文字調整與放大功能、相機功能、語音報讀,且透過觸控螢幕方式執行所有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語音手機-簡易型、語音手機-智慧型或平板(項次 77、78)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標示經國家通訊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標籤號碼及其他必要資訊。 | |||||||||||||||||||
79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視覺相關輔具 | 78 | 語音手機-智慧型或 平板 | 8,000 | 3 | 甲類丁類戊類 | ||||||||||||||||||||
80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79 | 傳真機 | 4,000 | 3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6 歲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6700】、【b16710】、【b16701】、【b16711】或【04】;第三類:【b310】、【b320】、【b330】或【04】。(語言機能障礙者) (二)第二類:【b230】、【s260】或【02】。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申請行動手機-具雙向即時影像傳輸功能型(項次 81)者應符合上述障別之一,且具讀唇辨讀或手語表達之能力。 二、評估規定:申請行動手機-具雙向即時影像傳輸功能型(項次 81),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8)。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行動手機-具雙向即時影像傳輸功能型(項次 81)於手機顯示幕同一面附有攝影鏡頭,並能雙向提供即時影像傳輸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行動手機各項次(項次 80、81)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二)傳真機(項次 79)以共同生活戶為補助單位,每戶僅得申請 1 台。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另行動手機各項次(項次 80、81)應標示經國家通訊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標籤號碼。 | |||||||||||||||||||
81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0 | 行動手機-簡易型 | 2,000 | 3 | 不需評估 | ||||||||||||||||||||
82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1 | 行動手機-具雙向即時影像傳輸功能型 | 8,000 | 3 | 甲類乙類丙類丁類 | ||||||||||||||||||||
83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2 | 助聽器-簡易型 | 2,000 | 4 | 丙類 |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二類:【b230】、【s260】或【02】。(聽覺機能障礙者) (二)第二類:【b210】、【s220】或【01】中度以上(中度以上視覺障礙者),且聽力損失優耳大於 40dB HL。 二、評估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聽力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9)。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9)。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助聽器-簡易型(項次 82):採類比方式或數位方式處理聲音訊號之助聽器。 (二)助聽器-中階型(項次 83):採數位方式處理聲音訊號之助聽器,並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具 6 個以上可單獨調整壓縮參數 (壓縮閾值、壓縮比)之壓縮頻道,或採用同等效能之時域 (time domain)數位訊號處理技術。 2.多聆聽程式。 3. 具備至少 1 種自適應噪音消除 (adaptive noise reduction) 功能。 4.配戴時可自動消除迴饋音。 (三)助聽器-進階型(項次 84):應符合助聽器-中階型(項次 83)所有規格並符合下列所有規範: 1.方(指)向性麥克風。 2.具相容於無線傳輸系統。 (四)助聽器-雙對側傳聲型(項次 85):本項 2 只設備元件為 1 組,應可搭配操作。1 只符合助聽器-進階型(項次 84)規格或功能之助聽器配戴於優耳,及另 1 只為無線收音麥克風設備,配戴於劣耳耳部(含耳掛型、耳內型或耳罩型)。 四、其他規定: (一)聽力損失認定基準為氣導聽力檢查頻率 500Hz、1,000Hz、2,000Hz及 4,000Hz 之平均閾值。 (二)12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得 2 年申請補助 1 次。 (三)18 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或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學校就學者(申請時須檢附學生證或在學證明影本),申請助聽器-進階型、雙對側傳聲型(項次 84、85)時,補助金額無經濟別區分,以最高補助金額補助。 (四)初次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年滿 65 歲以上之輕度聽覺功能損傷者,申請助聽器-進階型(項次 84),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低收入戶最高總補助金額新臺幣 20,000 元、中低收入戶最高總補助金額新臺幣 15,000元、一般戶最高總補助金額新臺幣 10,000 元。 (五)同側助聽器各項次(項次 82 至 85)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六)助聽器-簡易型、中階型、進階型 (項次 82 至 84)補助單位為 1 只設備,若為1 機體供雙耳使用之類型,以補助 1 只設備為限。 (七)助聽器-雙對側傳聲型(項次 85)補助單位為 1 組,視為雙耳補助。 (八)雙耳聽力損失經評估符合補助2 只設備者,得同時或分別申請,均共計為補助 1 項次。 (九)已裝置人工電子耳之該耳不得申請。 (十)申請助聽器-中階型、進階型、雙對側傳聲型(項次 83 至 85)補助者應於助聽器配戴屆滿 1 個月後至 3 個月內,由符合評估規定之專業人員出具效益驗證報告(見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25)始予補助。 (十一)再度申請時,助聽器-簡易型(項次 82)不需評估。 (十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 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 |||||||||||||||||||
84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3 | 助聽器-中階型 | 10,000 | 4 | 丙類 | ||||||||||||||||||||
85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4 | 助聽器-進階型 | 20,000 | 4 | 丙類 | ||||||||||||||||||||
86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5 | 助聽器-雙對側傳聲型 | 30,000 | 4 | 丙類 | ||||||||||||||||||||
87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聽覺相關輔具 | 86 | 電話擴音器 | 2,000 | 5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第二類:【b230】、【s260】或【02】。(聽覺機能障礙者) 二、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電話擴音器(項次 86):指電話之外接擴音器。 (二)電話閃光震動器(項次 87):屬於使用電話之附件,包含來電信息之連接單元和信號轉換器,可搭配原有標準型網路電話或行動網路之電話使用,依來電訊號而以閃光或震動方式提供信號指示。 (三)門鈴閃光器(項次 88):採用有線或無線訊號傳輸方式之視覺閃光信號指示器,可搭配原有門鈴系統裝設,或同時提供專屬門鈴開關裝置,可兼具聲音或震動信號指示功能。 (四)無線震動警示器(項次 89):採用無線訊號傳輸方式之震動信號指示器,可兼具視覺或聲音信號指示功能,應包含專屬事件信號發送裝置如按鍵開關或聲音偵測器等。 (五)火警閃光警示器(項次 90):採用有線或無線訊號傳輸方式之環境警示輔具,以閃光方式呈現火災警報,可兼具聲音或震動警示功能。 三、其他規定: (一)以共同生活戶為補助單位,每戶各項次(項次 86 至 90)均僅得申請 1台。 (二)申請無線震動警示器(項次 89),各種電話使用輔具(如電話來電震動器)與各種時鐘及計時器輔具(如震動鬧鐘)非屬本項補助。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88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警示指示及信號輔具 | 87 | 電話閃光震動器 | 2,000 | 5 | 不需評估 | ||||||||||||||||||||
89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警示指示及信號輔具 | 88 | 門鈴閃光器 | 2,000 | 5 | 不需評估 | ||||||||||||||||||||
90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警示指示及信號輔具 | 89 | 無線震動警示器 | 2,000 | 5 | 不需評估 | ||||||||||||||||||||
91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警示指示及信號輔具 | 90 | 火警閃光警示器 | 2,000 | 5 | 不需評估 | ||||||||||||||||||||
92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警示指示及信號輔具 | 91 | 個人衛星定位器 | 9,000 | 2 | 甲類丁類 | 一、補助對象:有獨力外出之行動能力者,且有走失之虞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二)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b16700】、【b16710】或【11】。(自閉症者) (ICD 代碼:ICD-9:299.00、299.01。 ICD-10:F84、F84.0。) (三)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60】、【b164】、【b16700】、【b16710】、【b16701】、【b16711】或【06】。(智能障礙者) (ICD 代碼:ICD-9:317、318.0、 318.1、318.2、319。ICD-10:F70、 F71、F72、F73、F78、F79。) (四)第一類:【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2】。(慢性精神病患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1)。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應符合下列所有規範或功能之2 年服務保用及產品保固: (一)AGPS 之衛星定位。 (二)地點查詢服務。 (三)電池待機超過 72 小時。 (四)緊急求援功能。 四、其他規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93 | ||||||||||||||||||||||||||
94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發聲輔具 | 92 | ※人工講話器 -氣動式 | 2,000 | 1 | 不需評估 | 一、補助對象:第三類:【b310】、【b320】、【b330】、【s320】、【s330】、【s340】或【0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申請人工講話器-電動式 (項次93)限經醫師開立註明全喉切除或嚴重呼吸發聲功能障礙,無法透過手術重建改善發聲功能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10)。 三、其他規定: (一)人工講話器各項次(項次 92、93)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95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發聲輔具 | 93 | ※人工講話器-電動式 | 20,000 | 5 | 乙類 | ||||||||||||||||||||
96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溝通相關輔具 | 94 | 溝通輔具-無語音輸出之圖卡或設備 | 5,000 | 4 | 乙類 | 一、補助對象:經評估使用溝通輔具對促進溝通理解和表達活動有幫助者,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0】、【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ICD 代碼:ICD-9:290.0、290.10、 290.11、290.12、290.13、290.20、290.21、290.3、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 F02.80 、F02.81 、F03 、F03.9 、 F03.90、F03.91、F04、F05、G30.0、 G30.1 、G30.8 、G30.9 、G31.0 、 G31.09。) (二)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60】、【b164】、【b16700】、【b16710】、【b16701】、【b16711】或【06】。(智能障礙者) (ICD 代碼:ICD-9:317、318.0、318.1、318.2、319。ICD-10:F70、 F71、F72、F73、F78、F79。) (三)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b16700】、【b16710】或【11】。(自閉症者)(ICD 代碼:ICD-9:299.00、299.01。 ICD-10:F84、F84.0。) (四)第一類:【b16700】、【b16710】、【b16701】、【b16711】或【04】;第三類:【b310】、【b320】、【b330】、【s320】、【s330】、【s340】或【04】。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第二類:【b230】、【s260】或【02】。 (聽覺機能障礙者) (六)因身體功能及構造損傷(含腦性麻痺、腦傷、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帕金森氏症、中風)造成言語溝通困難,且影響人際互動及社會參與者。 二、評估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相關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語言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並於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載明本項輔具需求(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2)。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 12)。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溝通輔具-無語音輸出之圖卡或設備(項次 94):本項屬無語音輸出之圖卡,應包括至少 1,000 個溝通符號;或無語音輸出之設備,應包括至少 150 個溝通符號(如縮小物或部分物品、彩色照片、圖片)及所需之操作硬體。 (二)溝通輔具-低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 95):應包括至少 200 個溝通符號及所需之操作硬體,可依使用者需求自行設計溝通內容,並具重複錄音或記憶溝通訊息及放音功能。 (三)溝通輔具-高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 96):應包括至少 500 個溝通符號及所需之操作硬體,可依使用者需求自行設計溝通內容,至少可錄製 160 句語音,並具重複錄音或記憶溝通訊息及放音功能。 (四)溝通輔具-具掃描功能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 97):應包括至少500 個溝通符號及所需之操作硬體,除具重複錄音或記憶溝通訊息及放音功能外,另須提供至少 1 種掃描功能及外接的特殊開關。 (五)溝通輔具-電腦使用語音溝通軟體 (項次 98):可安裝於電腦,支援 Windows 或 Mac OS 系統,軟體應具重複錄放音及動態版面顯示功能,能提供情境溝通、語句溝通及文字溝通模式,並提供至少 1,000 個溝通符號,供溝通版面設計之用,軟體須具掃描功能。 (六)溝通輔具-平板使用語音溝通軟體 (項次 99):可安裝於平板,軟體應具重複錄放音及動態版面顯示功能,能提供語句溝通及文字溝通模式,並提供至少1,000 個溝通符號,供溝通版面設計之用,軟體須具掃描功能。 (七)溝通輔具-動態版面型語音溝通器 (項次 100):本項屬液晶觸控專用型語音溝通器(平板),其軟體應具重複錄放音及動態版面顯示功能,能提供語句溝通及文字溝通模式,並提供至少 1,000 個溝通符號,供溝通版面設計之用,軟體須具掃描功能。 四、其他規定: (一)15 歲以下符合補助資格者,申請溝通輔具-無語音輸出之圖卡或設備 (項次 94)滿 1 年後,得申請溝通輔具其他項次(項次 95 至 100);申請溝通輔具-無語音輸出之圖卡或設備、低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高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具掃描功能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 94 至 97)得 2 年申請補助 1 次。 (二)申請溝通輔具-電腦使用語音溝通軟體、平板使用語音溝通軟體(項次 98、99)者,須具備個人可使用之電腦基本配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或平板。 (三)依評估結果,溝通輔具-電腦使用語音溝通軟體、平板使用語音溝通軟體、動態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 98 至 100)須搭配溝通或電腦輔具用特殊開關(項次 101)同時申請 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四)依評估結果,溝通輔具各項次(項次 94 至 100)須搭配溝通或電腦輔具用支撐固定器(項次 108)同時申請時,視為補助 1 項次。 (五)溝通輔具各項次(項次 94 至 100)於最低使用年限內僅能擇一申請。 (六)申請溝通輔具-具掃描功能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電腦使用語音溝通軟體、平板使用語音溝通軟體、動態版面型語音溝通器(項次97 至 100)時,應於輔具評估報告書中檢附3 個月以上的語言治療溝通訓練計畫或紀錄,以落實配置本項輔具之目的。 (七)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 |||||||||||||||||||
97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溝通相關輔具 | 95 | 溝通輔具-低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 | 7,000 | 4 | 乙類 | ||||||||||||||||||||
98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溝通相關輔具 | 96 | 溝通輔具-高階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 | 10,000 | 4 | 乙類 | ||||||||||||||||||||
99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溝通相關輔具 | 97 | 溝通輔具-具掃描功能固定版面型語音溝通器 | 20,000 | 4 | 乙類 | ||||||||||||||||||||
100 | 溝通及資訊輔具 - 溝通相關輔具 | 98 | 溝通輔具-電腦使用語音溝通軟體 | 20,000 | 4 | 乙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