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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圖資性質分區辨別議題圖資來源法源或函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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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定水土保持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水土保持法,特定區內不得開發,應迴避特定水土保持區。政府資料開放平台-113年度特定水土保持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水土保持法》
第19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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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川區域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河川管理辦法及考量通洪斷面,應迴避河川區域。水利署開放資料-中央管河川區域線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053151740號》函
二、旨案涉本署部份,中央管河川區域以不開放為原則,其餘縣市管部分則請逕洽該管權責機關;而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5款已明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爰其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亦屬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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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排水管理辦法及考量防汛,應迴避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利署開放資料-中央管設施範圍
BigGIS巨量空間資訊系統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水利署《經水政字第11053151740號》函
二、旨案涉本署部份,中央管河川區域以不開放為原則,其餘縣市管部分則請逕洽該管權責機關;而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5款已明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爰其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亦屬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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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國家公園環境敏感區域(一二級)迴避區依據國家公園法,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應迴避國家公園範圍。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台江國家公園陸域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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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第8條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第 14 條
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 16 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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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然保留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代表性生態系、或獨特地質地形,應迴避自然保留區。政府資料開放平台-自然保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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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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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野生動物保護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維護物種多樣性,應迴避野生動物保護區。政府資料開放平台-野生動物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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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1100217253號》函
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略以,野生動物保護區係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之範圍劃定公告,對該地之生態系具重要棲地保存價值,區域內之魚塭亦提供野生動物重要之棲息、覓食等關鍵生態功能,故不宜於其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等設施,以免造成重要棲地及生態功能減損。
三、爰建請貴局光電選址應優先排除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以避免衍生相關生態爭議,確保光電設置與社會及環境共存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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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應迴避法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政府資料開放平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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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海岸保護區環境敏感區域(一二級)優先區依據海岸管理法,保育海岸地景,應迴避海岸保護區、沿海保護區之自然保護區範圍。
另,根據內政部營建署《營署綜字第1100046363號》函與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相關工程是否涉及「一般保護區」禁止與限制規定,以及是否影響環境之生態特色及自然景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地方政府認定。
海岸地區管理資訊網-海岸保護區(僅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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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第 12 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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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國際級、國家級、或地方級重要濕地環境敏感區域(一二級)迴避區(包含各種分區,以及已公告為濕地但尚無保育利用計畫者)依據濕地保育法,確保濕地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應迴避重要及暫定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無公開圖資,可查濕地保育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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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溼地保育法》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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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環保署開放資料-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環保署開放資料-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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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5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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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森林法和區域計畫法,為保育森林水土,應確認森林範圍,迴避法定區域。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全台保安林分布概略圖
國有林區林地分區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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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30 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 25 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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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環境敏感區域(一級)迴避區依據漁業法,為保育水產資源,經確認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範圍,應予以迴避。農業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內政地理資訊圖資雲整合服務平台-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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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44 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 45 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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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海堤區域環境敏感區域(二級)迴避區依據海堤管理辦法,保持防汛功能,應迴避海堤區域。水利署開放資料-一般性海堤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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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63-5條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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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海域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迴避區依據全國區域計畫,海域區有明確容許項目,應迴避海域區。內政部開放資料-區域計畫縣市海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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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3 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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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優先區依據自來水法,為保護自來水水質水量,施工期間須注意配合相關事項辦理。
依自來水法規定,為保護水質與水量,禁止或限制行為如: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污染性工廠,或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等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因漁電共生設施採土地複合利用,未變更既有魚塭,為低度開發,對自來水水質水量影響程度低,故劃設為優先區。
水利署開放資料-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自來水法》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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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所有一二級環境敏感項目之文化資產(考古遺址、古蹟保存區、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等)環境敏感區域(一、二級)迴避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為保存文化資產,應迴避所有一二級環境敏感項目之文化資產。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並上國家文化資產網瞭解詳細資訊 (可個別查詢);
若案場位於台南市,請
台南市開發行為涉及有形文化資產查詢系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4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35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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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氣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1.禁止區域:迴避區
2.限制建築區域:優先區
依據氣象法,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中央氣象局劃定之禁建地區屬迴避區。
限制建築區域,考量漁電共生光電設施可為浮筏型設置,控制其高度低於1公尺,不至影響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故劃設為優先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氣象法》
第 13 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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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環境敏感區域(二級)迴避區依據電信法,為確保電信設備之運作,應迴避法定區域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電信法》
第 34 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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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民用航空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
環境敏感區域(二級)1.禁止區域:迴避區
2.限制建築區域:優先區
依據民用航空法,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交通部核定禁建範圍為長300公尺、寬150公尺之起落地帶,屬迴避區。其餘限制建築區域之限建高度皆與距該設施之距離與角度有關,最低以1公尺作為高度管控之限制標準。
漁電共生光電設施可為浮筏型設置,其高度低於1公尺,故將限制建築區域劃設為優先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民用航空法》
第 32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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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優先區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路字第1100011349號》函與公路法,須依其是否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等項目個案辦理審查;另考量漁電共生之太陽能板設施堤岸或立柱式高度約3公尺高,不至影響公路路基,且對行車安全與沿途景觀之妨礙有限,故將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劃設為優先區。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路字第1100011349號》函
二、依公路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另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為禁建範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綜上,本局並未劃設限建範圍,至劃設國道禁建範圍之土地,依用地坐落位置屬都市計畫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外(非都市土地)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查交通部109年4月10日交路字第1095004167號函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設施或建築物,亦無細分建築物類型,於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公路法第59條立法意旨,依其是否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等項目個案辦理審查(如附件),爰本案魚塭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倘位於8公尺禁建範圍內,請將相關資料送本局轄區養護工程分局個案辦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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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鐵路兩側限建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優先區根據交通部鐵道局《鐵道土字第1100009379號》函,為確保鐵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開發時應配合提送相關資料送審許可;另考量漁電共生之太陽能板設施堤岸或立柱式高度約3公尺高,不至影響鐵路路基,且對行車安全與景觀之影響有限,故將鐵路兩側限建地區劃設為優先區。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交通部鐵道局《鐵道土字第1100009379號》函
二、查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條文內容,尚無對漁電共生(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設施特別限制
三、惟開發時應依禁建限建辦法,配合提送相關資料送審許可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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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地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1.禁止區域:迴避區
2.限制建築區域:優先區
依據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應迴避禁止建築區域。
限制建築區域,規範包含戰備機場、軍用跑道、戰備基地、永久性國防工事、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等範圍,其限建高度皆與距該設施之距離與角度有關,最低以1公尺作為高度管控之限制標準,而漁電共生光電設施可為浮筏型設置,其高度低於1公尺,故將限制建築區域劃設為優先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建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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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要塞堡壘地帶環境敏感區域(二級)迴避區依據要塞堡壘地帶法,根據國家安全需要,應迴避要塞堡壘地帶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3條
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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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eBird水鳥熱點生物多樣性關注減緩區為保育水鳥,應留意水鳥密度高之地區,須盡量降低影響農業部生多所開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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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IBA重要野鳥棲地生物多樣性關注減緩區為保育野鳥、應留意若有國際認定之棲地,須盡量降低影響農業綠能發展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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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紅皮書受脅植物重要棲地、分布點位緩衝帶生物多樣性關注減緩區為保育受脅植物,應確認紅皮書受脅植物重要棲地區位,須盡量降低影響農業部生多所開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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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海岸防護區海岸管理特定區位災害防治區-迴避區
陸域緩衝區-優先區
依據海岸管理法,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其他潛在災害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其中災害防治區,指防治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應劃設為迴避區。
陸域緩衝區屬海岸防護區之緩衝帶,依法經通過內政部營建署海岸管理法審查公告後,得施作漁電共生設施,故劃設為優先區。
水利署開放資料-一級海岸防護計畫
海岸地區管理資訊網-海岸防護區(僅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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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潮間帶海岸管理特定區位迴避區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應迴避潮間帶。內政部開放資料-海岸管理特定區位《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第八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六、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以下簡稱漁電共生)設施案件,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已將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條件納入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訂定海岸利用管理相關審查規定,且該案件所在漁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已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檢具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格式》
五、因應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漁電共生專區案件依下列指導原則說明相關事項: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1.海岸保護之指導原則
2.海岸防護之指導原則
3.海岸永續利用之指導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所載明之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2.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防護計畫所載明之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3.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前,應說明下列事項:
(1)說明區位無替代性之評估結果。
(2)是否影響保護或防護標的之評估結果,並說明各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擬訂機關之意見。
4.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訂定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說明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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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近岸海域海岸管理特定區位迴避區依據海岸管理法,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應迴避近海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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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重要海岸景觀區海岸管理特定區位迴避區依據海岸管理法,為保護重要海岸景觀,規範土地配置,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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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地質遺跡、地下水補注區)環境敏感區域(二級)優先區依據地質法,考量地質安全,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考量魚塭之既有利用,且地質法所規範之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故將地質敏感區劃設為優先區。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資料整合查詢
地質敏感區範圍數值檔(SHP)
《地質法》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第 8 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 10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
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
證書者為之。
第 11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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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山坡地環境敏感區域(二級)優先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防止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山坡地之經營或使用,應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漁電共生設施採土地複合利用,未變更既有魚塭,為低度開發,對山坡地影響程度低,故劃設為優先區。
請對照內政部環境敏感查詢結果
範圍圖可參考:
台南
高雄
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
六都範圍(僅供線上查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第30-1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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