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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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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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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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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
前項輔具補助類別如下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預防壓瘡輔具。
六、 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 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相關輔具。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
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額度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資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查調認定。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
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屬罕見疾病或其他類,經輔具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者,其障別及等級不受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由地方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及本法辦理,毋須明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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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 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比率之限制。
第二條第三項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條第四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額度之限制。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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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二條第六項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
規定。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現行輔具補助基準表內容,並將輔具補助基準表增訂為本辦法之附表,以符法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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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人員評估,及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及程度不受規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
二、經醫師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具先天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缺陷疾病。
第二條第七項 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屬罕見疾病或其他類,經輔具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者,其障別及等級不受補助基準表之限制。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移列,配合身心障礙證明新制,爰修正障礙類別舊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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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作業規範之期限已屆至,爰予修正。
三、本辦法補助對象不包括外籍人士,其福利措施係由其他權責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移民署)依相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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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其所需金額得不受附表規定最高補助金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增列補助項目,或調高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項次計算。
第四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項目,最高補助金額得不受輔具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
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規定計算。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衛生福利部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法規名稱,爰修正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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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申請及審核程序
依第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第四條第五項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第四條第六項 前項專案
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四條第七項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條次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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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申請輔具費用補助,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
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提出輔具需求之申請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文件如為診斷
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應於診斷書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具補助,皆須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毋須區分重新鑑定或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者,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併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併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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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評估或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表規定辦理評估。
依附表規定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自行或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評估者,應於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起九個工作日內,完成製作評估報告書,並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醫師開立診斷書者外,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輔具中心辦理評估,或由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輔具評估。
補助基準表規定
輔具中心評估者,得由該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結合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前項評估應製作評估報告書,並於完成評估後十日內將評估報告書送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縮短民眾等待評估及取得輔具時效,整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將現行規範自完成評估天數起計算,修正自受理評估日之次日起算。另評估時效未符規定且責任不在輔具中心之案件(例如:民眾不便配合),不在此限。
三、評估報告書格式無涉及民眾之權利義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另改以行政指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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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第七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輔具中心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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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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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 前條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九條 前條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宜:
一、
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
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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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申請人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購買輔具者,前項第一款之補助款,得委由該輔具供應單位提出申請。
第九條第二項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宜: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一、本條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由申請人向合約廠商購買輔具後(僅需負擔自付額度及補助差額),再由合約廠商向地方政府辦理請款之機制,以簡政便民,並減輕民眾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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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撥付。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撥付。
第九條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第九條第四項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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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未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不予補助。第十條 依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須經評估之輔具,未經評估及核定即先行購買者不予補助。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購買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具評估認符需求者,得給予補助。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規定應經核定後再購買之輔具,包括需評估及不需評估之項目,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三、倘民眾因特殊情形具急迫使用輔具需求,現行地方政府所設置地方輔具中心已有二手輔具租借、媒合贈予等服務提供。
四、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係為降低一百零一年新制之衝擊,所定緩衝時間。因已達成階段性任務,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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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條 申請補助之受理、核及費用撥付,得委辦、委任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第十一條 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一、條次變更。
二、因屬公權力之權限移轉,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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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條 申請人對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對行政處分如有異議,亦可直接訴願,爰修正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本於職權辦理,毋須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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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現金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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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十四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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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
列預算辦理。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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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審核及請款程序視實際需要另定簡併作業方式辦理,不受本辦法之限制。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考量地方政府配合執行,訂定部分作業程序可予放寬之彈性規定,因已達成階段性任務,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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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日施行。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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