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of 7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10年9月16日

1

2 of 7

修法目的

2

    • 鐵道局監理權責明確化
  • 事故調查權責明確化

強化�安全監理

  • 國營鐵路資產活化
    • 推動觀光鐵路

活化�鐵路事業

* 本次修法計提出修正 11 條、刪除 1 條、新增 3 條

3 of 7

強化安全監理 - 鐵道局監理權責明確化

3

修法前

    • 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及監督。(§4)

修法後

    • 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鐵路監督管理由鐵道局執行(§4)
      • 鐵路興建及營運狀況備查(§32)
      • 列車駕駛檢定、發照及廢照(§34-1)
      • 設備不適當之通知限期改善(§36)
      • 重大事故通報及彙報、應變計畫查核(§40)
      • 派員定期及不定期檢查(§41)
      • 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審查(§56-5)
      • 事故事件檢討及行政調查(§56-6)

* 計提出8條修正條文,及修正對應罰則計2條

4 of 7

強化安全監理 - 事故調查權責明確化

4

修法前

    •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學者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56-5)

修法後(新增條文§56-6)

    • 鐵道局應對鐵路事故/事件進行檢討。
    • 非屬運調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鐵道局認有必要者,進行原因調查。
    • 明定鐵道局前述檢討或調查結果之處置。

* 因應運安會成立,明定行政部門調查權責,並擴大交通部調查範圍,計提出1條修正條文、1條新增條文

5 of 7

活化鐵路事業 - 國營鐵路機構資產活化

5

修法前

    • (國營鐵路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辦理)

修法後(新增條文§21-1)

    • 明定國營鐵路經營業務(本業及附屬事業)所需公有不動產,得有償撥用。
    • 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經報核准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
    • 國營鐵路之資產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 計提出1條修正條文,刪除1條條文

6 of 7

活化鐵路事業 - 推動觀光鐵路

6

修法前

    • (依核定運價收費)

修法後(新增條文§47-1)

    • 鐵路機構得就具觀光特性之路線,提出觀光服務計畫及費用,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 依26條、35條核定運價外,鐵路機構可另依觀光服務收取費用。

7 of 7

簡報完畢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