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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實務運作及案例分享

106年11月29日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李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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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簡歷

李雅菁

  •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教師
  •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6、7屆委員(現任)
  •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10屆委員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4、5屆委員
  •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5、7屆委員
  • 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3、4、5屆委員(現任)
  •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新北市教師會常務理事
  •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國教師會理事
  •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國教師會秘書長
  • 電子信箱bonbons410@gmail.com
  • 聯絡電話02-25857528轉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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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之實務運作

  • 專審會介紹
  • 學校處理程序
  • 案例分享
  • 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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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對於教師工作權的保障

  • 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充分保障每一位老師的基本工作權,讓老師有安身立命之所,讓所有老師都能安心奉獻自己的心力在教學上,方為教育可長可久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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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守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

  • 「正當法律程序」乃法治國家行政作為之基本要求,而「公正的行政作為」更是行政機關應遵循之義務,亦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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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 教師工作權 學生受教權

  • 前一年獲選為優良教師,突被提報為疑似不適任教師,進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

  • 教評會三分之二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解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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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證據

○○縣立○○國民中學教師陳○○成績考核案(第4條第1項第3款 )→再申訴有理

理由

  1. 未見原措施之學校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
  2. 無人事單位之曠課、曠職之紀錄,又據學校代表到會說明該「曠職論處」並未通知人事單位,足證再申訴人93學年度並無曠課及曠職紀錄 。
  3. 原措施之學校並未依「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之規定,就再申訴人平時教學情況之工作缺失予以記錄,或適時通知再申訴人改善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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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趨向

  • 重視學校處理程序
  • 尊重學校之判斷餘地

莫忽略或看輕了學校教評會、性平會及考核會的功能及其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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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之依據

  • 教師法

第14條、第14-1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5條、第15-1條

  • 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 92年5月30日訂頒
  • 104 年02 月 05日 修正發布
  • 106年 06 月 28日 修正發布

※92年5月30日以前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不適用上揭之注意事項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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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國立○○高級中學教師黃○○停聘案
  • 申訴人:黃○○
  • 申訴駁回
  • 本案為國立高中,申訴以再申訴論。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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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大紀元3月9日訊】

基隆高中一位黃姓女老師,在校行為怪異,疑似精神異常,學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她仍欲強留學校。教育部、全國教師會、基隆教師會代表八日到校瞭解內情,一百多位學生群起抗議,拉白布條表達不滿。

據中時電子新聞網3月9日報導,學生指出,該黃姓女教師最近一兩年來行徑怪異,上課不正常,常常在班上謾罵全校教師,還揚言遺書寫好了,要跳樓要自殺;她也會躲在男廁所嚇男生。

學生表示,這位女老師上課穿一隻涼鞋、一隻包頭鞋,課堂上不知所云,動輒以記過、當掉等語威脅,讓他們心生恐懼。

學生還說,黃老師甚至不讓他們放學,關在教室發空白紙,要他們寫她幾句好話。有同學「裝病」跑出來,向該校教師會會長李廷澤求援,黃老師卻打電話到八堵分駐所,請警察到校園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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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因有相牽連之係屬案件於法院審理,直至98年均告終結,始於98年11月由中央申評會重新審議。
  • 教育部88年9月8日臺(88)人(二)字第88103657號函釋略以,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
  • 卷查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家長、學生、教師等所提出課堂教學、教學評量、作業批改、學生輔導等事證及專案小組於91年1月27日分別調查無誤,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1年1月31日審議,復經學校教評會該次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申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自91年3月1日起解聘,程序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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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6日教育部臺人(二)字第1010206452C號函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指導性質,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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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意事項旨在協助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

  •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與管理,與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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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類型

依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理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11款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依注意事項規範流程辦理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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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2.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3.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4.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5.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6.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7.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8.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9.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10.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1.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2.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13.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4.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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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 ○○縣立○○國民中學教師馮○,在校服務期間分別於90、91、92、93年間招募4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93年5月10日互助會員發現再申訴人有冒標(領)會款情形,致使互助會停止正常運作為止,累計再申訴人因此事由所積欠之會款共計新台幣壹仟多萬元,受牽連同事多達40餘人,因此爆發與再申訴人之債務糾紛。
  • 教評會仍認為再申訴人冒標(領)會款之行為,已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再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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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師當二房東 訛詐押金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 95年3月○○日報以「惡師當二房東 訛詐押金」為標題指稱「○○國小教師鄭○○訛詐房客押金近五萬元,實在可惡至極」刊登相關新聞。95年5月○日,一群校外人士至校門口等待鄭師解決問題,並發生肢體衝突。學校召開教評會中決議組成七人調查小組就事實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先後召開多次會議,最後提交調查報告送請教評會審議。
    • 學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聘鄭師,其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指其藉教師名義長期從事房屋租賃,衍生竊佔房東房屋、扣押房客押租金,造成校外人士到校堵人,語出威脅,或以電話騷擾校方,嚴重干擾校務正常運作,並影響師生安全。鄭師雖聲稱其個人並未實際參與房屋租賃行為,然據本校調查報告意見及法院裁判書所述,鄭師確實參與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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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改離職證明書(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查再申訴人於93年8月1日經省市介聘至原措施學校,學校為重新辦理敘薪,經再申訴人提出系爭相關離職證明等文件,惟學校人事室發現再申訴人所提供之離職證明書有塗改之嫌,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再申訴人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號檢察官起訴書),學校本於上開事實,於95年3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再申訴人因涉及行使變造文書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決議不續聘再申訴人,其後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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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難處理 全教總提設「專審會」2015-10-13 自由時報

〔記者林曉雲/台北報導〕高雄市近來發生「叫學生吃垃圾」的不適任老師,因申訴成功回鍋續教,引發社會關注不適任教師。教育部修改教師法草案納入教師評鑑已送立法院,擬讓校方可以資遣不適任教師,相關團體修法角力再起!

全國教師會及全國教師總工會今早開記者會宣布,以美國「教師同儕協助和審查方案(Peer Assistance and Review)」為藍本,提出教師版的修法版本,主張增列「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宣示教師組織提昇教師素質的決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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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理事長張旭政(中)今早表示,不適任老師不僅傷害學生,也戕害其他認真教學的老師,全教總建議修法設立「專審會」,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記者林曉雲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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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之緣起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

編 號:6

提案人:專業發展中心

案 由:建請討論不適任專案小組所擬定有關不適任教師� 處理之教師法修法文字及相關子法規範。

說 明:

  1. 103年4月19日理事會決議成立不適任教師專案小組
  2. 專案小組自103年9月4日至104年6月18日共計召開8次會議,完成教師法第14-4條增訂條文(草案),增列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辦法之授權文字。另依據教師法第14-4條增訂條文(草案),訂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處理辦法(草案)及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準則(草案)。(詳如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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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研究案(104.04結案)美國教師同儕協助和審查方案對我國輔導疑似不適任(教學不力)教師制度比較

美國教師同儕協助和審查 (Peer assistance and Review, PAR)方案自1980年代開始實施,其目標是教師專業化及提升教育品質。

其目的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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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同儕協助(Peer Assistance)主要協助初任教師與在職教師改善教學,其方法為聘用合格、傑出的輔導教師(Consulting Teachers)利用觀察、輔導、分享意見、技巧與建議等方式來協助初任教師及教學上有困難之在職教師以改善其教學措施,再更進一步提升教師教學專業並協助教師揮其潛能;

二為同儕審查(Peer Review)主要是用以評鑑教師,透過輔導教師(Consulting Teachers)所提出的正式評鑑與建議報告來決定教師的去留(AFT & NEA, 1998; AFT, 2003; Anderson & Pellicer,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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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106年6月28日發布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重大改變:

主管機關應設專業審查委員會(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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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 106學年度起將由校外之各專審會審查1060510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內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已在民國92年訂定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簡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現行規定對於不適任教師處理之啟動係由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並就調查結果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及評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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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學年度起,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跨專業人士的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簡稱專審會)、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協助學校處理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者。

縣市教育局

國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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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成立狀況

已成立

成立中

未成立

  1. 國教署
  2. 彰化縣
  3. 雲林縣
  4. 台南市
  5. 台東縣
  1. 台北市
  2. 新北市
  3. 桃園市
  4. 台中市
  5. 高雄市
  6. 屏東縣
  1. 基隆市
  2. 新竹市
  3. 南投縣
  4. 嘉義市
  5. 宜蘭縣
  6. 澎湖縣
  7. 連江縣
  8. 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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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審議及處理範圍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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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組成及運作(注意事項第4點)

  1. 置委員9至15人
  2. 任期2年
  3. 組成: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同級校長協會代表、同級家長協會代表、同級或全國教師組織代表
  4. 教師組織代表不得少於1/2
  5.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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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任務

  1. 受理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
  2. 成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並遴聘與解聘調查人員(以下簡稱調查員)及教學專業輔導員(以下簡稱輔導員)。
  3. 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指派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4. 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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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可決數

  • 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

1/2以上出席及2/3以上同意

  • 其他事項

1/2以上出席及1/2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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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輔導小組遴聘資格

6年以上教學經驗且其教學專業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性教師組織頒發獎項肯定、經專審會認定其領導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果卓越或其教學有優良表現。

縣市特殊優良教師、師鐸獎、全國SUPER教師獎(縣市首獎及全國首獎) 、教學卓越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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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庫之建置

  • 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人才庫由教育部建置,以提供各級專審會所需之調查及輔導專業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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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審會審議決定之效力

  • 學校教評會審議經申請調查及輔導之案件,應參酌專審會之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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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程序

  •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察覺期(學校)—評議期(教評會)—核定程序(縣市政府)

  •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察覺期(學校或專審會)—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評議期(教評會)—核定程序(縣市政府)

※如認定無需輔導則直接進入評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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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學校因原申訴人於94學年度自○○○○○國小調入該校服務後,陸續發現原申訴人在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發生問題,雖提供一切資源協助其教學成長;惟仍不斷接獲家長反應,原申訴人仍屢屢不依課程內容授課,且上課秩序混亂,學生常發生爭執,雖多次請原申訴人改善,仍然無效,遂於94年11月1日起依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提出對原申訴人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輔導結果經評估為無顯著成效。為顧及原申訴人權益,又增聘2位校外教學資深人士進行第2次輔導,輔導期間輔導委員給予班級經營策略及提供觀摩教學演示,原申訴人仍無改進成效,乃於96年6月5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自95學年度起不續聘原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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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究卷附資料,再申訴人在輔導期及處理期間,對原申訴人權利義務有關之訪談或相關會議,均有通知原申訴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談話紀錄也都經原申訴人簽名確認,有教室觀察紀錄、訪談紀錄、評估表及輔導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申訴人列席本會說明亦坦承再申訴人在進行不適任輔導計畫時,均有告知輔導無效後之法律效果,包括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等措施,原申訴人均表示了解,相關會議原申訴人均列席說明;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於報請○○○政府核准時,亦同時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
  • 學校在處理本不續聘案,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並完成法定作業核定程序,其處理程序及事證資料蒐集齊全,與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尚稱符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措施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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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程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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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1.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2.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3.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4.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5.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6.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7. 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8.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9. 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10.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11.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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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各該構成要件於套用具體事實時,須先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解釋,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

上揭之參考基準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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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餘地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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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學校或專審會認有輔導必要,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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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輔導程序

  • 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
  • 學校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改善情形並做紀錄
  • 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得予以延長,至多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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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向專審會申請協助輔導

  • 主管機關接獲申請10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
  • 專審會認有輔導必要者,組成2人或3人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 申請學校之教師至多一人得參與輔導。
  • 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改善情形並做紀錄
  • 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得予以延長,至多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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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
  •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2/3,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 同一事由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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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期

  • 學校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確認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認定無需輔導者或輔導期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決議做成之日起10日內報府核准,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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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期

  • 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確認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認定無需輔導者或經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由專審會審議決定。
  • 學校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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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評會審議程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7條

  • 一般及未規範事項

委員1/2出席,出席委員1/2決議通過

  • 長聘事項:2/3出席,2/3決議通過
  • 教師法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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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予以解聘,依法提出申訴。
  • 市申評會:申訴駁回
  • 教師提起再申訴
  • 教師再申訴駁回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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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1月經學校現任志工隊長檢舉徐師2年前有體罰事件。
  • 原措施學校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揭資料,認定徐師確實有前揭檢舉事實,以在場委員13人,10票贊成,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解聘申訴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 爭點: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增列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
  • 體罰之行為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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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程序�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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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及報府程序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查證屬實,5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
  • 決議做成之日起10日內報府核准,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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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規範

  •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2.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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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案件停聘程序處理

  • 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 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
  •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並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學校知悉(例如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 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 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 查之處置,換言之,教評會仍應就申請(檢舉)之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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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 就政府權力面向而言

 政府權力之行使,應依據合法的正當程序

  • 就人民權利面向而言

 人民權利非經合法的正當程序,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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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涵

  • 告知義務
  • 舉行聽證
  • 公正作為義務
  • 說明理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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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1

事前預告:

  •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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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2

  • 事後告知: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救濟途徑的教示:第96條第1項第六款(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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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縣立○○高中教師洪○○停聘暨不續聘案
  •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遭學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 。
  • 縣申評會:申訴有理
  • 學校提起再申訴
  • 學校再申訴駁回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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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措施學校於92年5月○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並未將審理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列為審議議程,乃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申訴人到案說明。
  • 原措施學校審理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因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及其工作權,應審慎為之。然,再申訴人卻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亦臨時知會原申訴人到案說明,嚴重影響原申訴人之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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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違反告知義務)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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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後續救濟途徑

  • 再申訴人:周○○
  • 原措施學校:○○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周○○講師,因離職違約金事件,不服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8日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
  • 再申訴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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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因學校未告知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如何提起後續救濟之教示,逕以逾期提出申訴而作「不予受理」之決定,應不予維持
  • 本件系爭時間點之認定,卷查原措施學校所提資料觀之,95年7月26日再申訴人離職簽呈(再申訴人簽於95年7月15日,奉校長同年月26日決行在案),人事室於會辦單位簽註擬辦意見以:「周老師已接受本校95學年度聘約,依據聘約規定未能履行聘約者,得賠償2個月全部薪資,建議依照聘約規定辦理」,並奉校長批示:「如人事室黃主任所擬」。至學校人事室95年8月3日電子郵件僅係告知再申訴人有關離職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二者均無不服此措施如何救濟之教示(即通知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如何提起後續救濟)記載,且未有就系爭措施文件之送達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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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就此未予詳查,逕以逾期提出申訴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評議決定,殊有未洽,應不予維持。惟本會評議決定未針對本件再申訴作實體評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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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作為義務

  • 迴避制度:第32、33條
  • 禁止片面接觸:第47條
  • 組織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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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情形

  • 原因有三:一為「利益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方式亦有三種:分別為公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命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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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應迴避

建議經會議討論決議

  • 教評會
  • 考核會
  • 縣市申評會
  • 省申評會
  • 中央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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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縣立○○高中教師洪○○停聘暨不續聘案
  •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遭學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 。
  • 縣申評會:申訴有理
  • 學校提起再申訴
  • 學校再申訴駁回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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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申訴人於92年5月○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案,該會楊○○委員、羅○○委員乃為原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關係人,對於系爭本案確實有應迴避之必要。
  •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 上開2人應予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成「停聘暨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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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片面接觸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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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縣○○鄉○○國民小學教師吳○○停聘案
  • 再申訴人:○○縣○○鄉○○國民小學
  • 再申訴有理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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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陳○○於系爭案件之時亦為○○縣教師會理事長,曾代表○○縣教師會為原申訴人不適任教師案發表聲明,雖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規定,若申訴人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就該項規定,似僅有申訴人得以提出委員迴避之請,然依迴避精神,乃為確保裁量之公正性,準此,兩造均應得提起申請委員迴避之申請。是以再申訴人認為○○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陳○○「有偏頗之虞」,自得提出請其迴避之要求。
    •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陳○○應與原申訴人有程序外接觸之事實,於審理原申訴人案件時自應予以迴避,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會所做成「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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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適法

「組織適法」是指做成決策的行政機關的組成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事項,反之,即為組織不適法。

  • 委員會委員不具備法定資格
  • 應召開委員會決議而未召開委員會
  • 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開議
  • 未達法定議決人數而為決議

行政機關違反「組織適法」規定所為之決議,依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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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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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縣○○市○○國民小學教師張○○申請公假遭否准案
  • 再申訴有理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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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訴有理由或無理由均需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例:出席委員17人� 17×2/3=11.3� 12人申訴有理由=>決議

11人申訴有理由未達2/3 =>決議申訴駁回?

12人申訴駁回(無理由)=>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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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 恪遵正當程序(程序不備實體不論)
      • 教評會組織是否合法?
      • 是否邀請當事人到會說明?
      • 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及不到場的效果?
      •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 是否應迴避而未迴避?
      • 是否與委員有程序外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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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問題

  • 學校是否盡到最大的努力,輔導疑似不適任教師?

  • 若已盡到最大努力,輔導疑似不適任教師,教師仍無法勝任工作,學校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 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皆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權利,當二者競合時,裁判機關即應就該個案依衡平原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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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權益的救濟途徑

  • 請願(憲法第16條、請願法、立院組織法……)
  • 陳情(立院組織法、行政程序法‧‧)
  • 申訴(教師法第29條)
  • 訴願(教師法第33條)
  • 行政訴訟(教師法第33條)
  • 訴訟 (教師法第33條)
  • 其他保障法律 (民事訴訟……)
  • 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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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

  • 各校教評會審議 解聘、停聘、不續聘

措施知悉日起30日內

縣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有理

申訴駁回

學校重新審議

學校不服

老師接受

教師不服

教評會

省申評會

結案

中央申評會

省申評會

中央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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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Merci Beaucoup!�Thank you for your listen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