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意見,是立法的關鍵】TADA版 《失智症基本法》意見徵集
大家好,我們是台灣失智症協會(TADA)  。

為因應日益嚴峻的失智浪潮,TADA借鑑日本等先進國家之立法經驗,提出《失智症基本法》草案  ,盼透過建立法治基礎與提升治理層級,建構更完善的應對體系 。 

考量目前失智症政策的兩大挑戰,一是國家責任未法制化,政策延續性不足;二是統籌層級有限,跨部會合作難以深化。

TADA版《失智症基本法》草案以尊重失智者價值、權益保障、失智防治與共生社會為方針,主張將政策統籌單位提升至行政院以強化跨部會合作,並建立政策定期檢討及更新機制,形塑更為周全的政策架構。

誠摯期盼以此草案作為討論起點,敬邀各界共同參與,攜手建立具前瞻性與永續性的制度基礎。

🔗TADA版《失智症基本法》全文連結:https://user314391.pse.is/8yy9rt

👉「 台灣失智症協會公告《失智症基本法》草案 籲以建立法治基礎及提高治理層級回應失智浪潮」新聞稿連結:http://www.tada2002.org.tw/Messages/Content?Id=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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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TADA版《失智症基本法》草案共 29 條之條文內容,如您對條文內容有修正建議或任何想法,敬請不吝提供寶貴意見,感謝您的參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推動失智症之防治及照護,維護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之權益,確保失智症相關政策之有效落實,並促進相互支持的共生社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失智症:因腦部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社交能力。

二、失智者:指符合前項失智症定義之人。

三、輕度認知障礙:認知功能相較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族群明顯下降,但仍具日常生活能力,且未達失智症標準之狀態。

第三條 (基本方針)

本法之基本方針應本於尊重失智者個人價值之原則,維護其自主及平等,保障其家庭之權益與福祉,發展友善共融之社會環境,並強化失智症防治。
第四條 (政策推動小組之設置)

為落實前條之基本方針,行政院應統籌規劃、諮詢、協調、審議及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並設置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

第五條 (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行政院失智症政策之諮詢。

二、就失智症政策綱領之擬訂及審議提供意見。

三、審查失智症政策相關預算及行動方案。

四、協調失智症政策之院際、跨部會,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公私部門間之事項。

五、督導及審查失智症政策之執行。

六、其他與失智症政策相關之事項。

第六條 (政策推動小組之組成)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應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應遴聘失智症相關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代表等。

前項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政策綱領)

行政院應參考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意見,訂定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明定具體目標、推動策略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
第八條 (社會識能提升)

政府應提升社會大眾對失智症及失智者之正確認識,推動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及公共宣導,減少污名與歧視,促進共生社會之實現。
第九條 (友善及無障礙環境)

政府應建構失智症友善及無障礙之生活與社會環境,促進失智者於社區中安全、自主地生活,包括金融、交通、居住、公共設施、產品與服務之無障礙及可近性。
第十條 (友善及無障礙的產品及服務)

政府應引導或鼓勵公私部門、企業及團體開發失智者易於理解及使用之產品與服務,並促進提供必要之協助,確保失智者權益。
第十一條 (社會參與)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失智者參與社會之機會,支持其意見表達、參與公共事務及就業。

第十二條 (安全保障)

政府應建立失智者身心安全、財務安全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機制,防止其遭受任何形式之剝削、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
第十三條 (自主決策)

政府應支持失智者之自主決策並發展相關機制,促進其預先規劃,保障其人格與權益。
第十四條 (司法保障)

司法體系應建構完善之程序保障及支持機制,並強化司法領域之專業培訓,以確保失智者有效近用司法並獲得公平適切對待。
第十五條 (醫療照護服務體系)

政府應建立完善之失智症醫療、照護及各類服務體系,並確保其量能充足與合理布建,強化各體系間的整合銜接,確保服務之可負擔性、可近性、連續性與高品質。
第十六條 (諮詢與支持體系)

政府應建構完善之諮詢與支持體系,提供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整合性諮詢、社會心理支持、培力、同儕互助與社會連結。
第十七條 (降低風險、早期介入及延緩)

政府應依據實證,發展並推動降低失智症及輕度認知障礙風險之措施,並強化早期發現、診斷及介入機制;對於失智者、輕度認知障礙及高風險群體,應發展認知促進及延緩失智之相關服務與支持措施。
第十八條 (專業人力培育)

政府應培育並確保失智症相關專業及照護人力之量能與品質,強化教育、訓練及跨專業合作。
第十九條 (研究發展與國際合作)

政府應推動失智症相關之基礎、臨床及政策研究,促進研究成果之轉譯與應用,鼓勵政府與民間、國際交流合作。
第二十條 (系統建置與資料蒐集)    

政府應建立失智症登錄系統及定期調查,並運用相關資料,以作為政策制定及修改之依據。
第二十一條 (公私合作)

政府應促進政府機關、教育、研究、醫療、照護、福利機構、企業、民間團體及社區等跨單位合作,共同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服務配合義務)        

金融機構、零售業者及其他提供日常生活基礎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推動之失智症相關政策,並於提供服務時,依失智者之需求,為合理調整及必要協助。
第二十三條 (其他必要措施)

除第八至二十二條以外,其他為促進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權益,並因應失智症發展趨勢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權責)    

為推動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政策,行政院應指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並得協調各機關共同推動。
第二十五條 (行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制訂失智症行動計畫,明定具體目標、措施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
第二十六條 (財政經費規定)

政府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政策推動。

第二十七條 (政策檢討機制)    

一、中央政府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之執行情形。
二、地方政府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行動計畫之執行情形。
三、前二項之執行情形,應向其民意機關提出報告,並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政策更新機制)    

政府應每五年對本法施行情形進行整體檢討與評估,並採取必要之修正或配套措施,以確保政策內容得適時更新,其檢討結果應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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