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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第三審%28蕭曉玲%29國賠1000902二稿 (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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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

原 審 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原 審 股別:午股

上  訴 人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    

被 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設臺北市市府路1號

法定代理人:丁亞雯(局長)       住同上

為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將如後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本局前於97年3月13日由副局長林騰蛟主持記者會,以公開方式不實指稱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教師蕭曉玲女士『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誠實記錄教室日誌的學藝股長,並要求其修改內容,致其身心受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造成蕭曉玲女士之名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向蕭曉玲女士致上最誠摯之歉意。道歉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以二十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刊登於台灣立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半版一日。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對於本案系爭被上訴人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否違法一節,僅認係符合公益且職責所必要即認無違法,而完全未審究上訴人所提不實指控一事,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一)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主要理由,分兩大點略以:

       1、系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乃其職責所必要,尚無不法可言。(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第2點)

       2、此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目的,在發布評議小組審議上訴人適任、續任與否之過程及結果,內容並未逸脫評議小組審議範圍,且忠實傳達評議小組審議過程及結果,所提供之訊息即非錯誤或不當,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評議小組之審議,如有不當或與事實不符,應屬上訴人是否就該審議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不得先以就該審議結果仍有爭執,再謂傳達審議結果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詳見原判決第5至8頁理由第3(1)(2)(3)(4)點)

    (二)惟查:

        1、原判決上開關於行為不法一節之判斷雖於規範前提先表示「公務員如基於善意或職責必要發表言論,且能證明其內容與公益有關,並為真實者,其行為即無不法可言,縱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名譽毀損之結果,亦難認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即理由(二)1.),惟於其後理由中卻僅就系爭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具有公益性,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責所必要,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5頁第6行,即理由(二)2.),而未針對上訴人指摘系爭行為所發布之內容誇大不實一事,予以調查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載明且先說明公權力行為若屬職責必要並具有公益性且為真實即無不法,後卻未就真實與否判斷(按此點詳併後述),是就此核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此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得為 鈞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參照)。

       2、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從其後論述更可應證。蓋原判決上開有關系爭公權力行為是否不法一節論斷之後,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節之判斷,其強調「倘內容並未逸脫評議小組審議範圍,且忠實傳達評議小組審議過程及結果,所提供之訊息即非錯誤或不當」,至於評議小組之審議是否不當或不實,乃上訴人是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起,即理由(二)3.),換言之,原判決在此之意係認為只要「忠實傳達」評議小組審議過程、結果,不問評議小組審議結論是否錯誤不實,亦即「忠實傳達」之內容即便不實,該當公務員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而,原判決前節不是才說「並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反面言之,若為不實即是不法,在此情況下,系爭行為之公務員又如何謂無故意或過失?縱使依循傳統上將客觀違法性與主觀歸責條件(故意或過失)分別考察(按即學理上所稱「違法性二元論」),也不能在客觀違法性判斷時認為因所為言論內容不實而構成不法,卻於主觀過失判斷上率爾認定無過失(按此又涉及客觀不法推定主觀過失,容後節詳述),足證原判決上開所論前後矛盾。遑論同一被上訴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同一事件所為,如何謂「忠實傳達」?於法實有可議,後節詳述。

二、原判決割離被上訴人機關「(內部)評議小組審議」與系爭「(對外)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行為」,而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過失一節,不僅部分認定與事實相悖,且於法亦有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及法理,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云者並未限制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必須是對外作成至必須該當行為與人民權利受損害間具有條件或相當因果關係乃另外一事(其他構成要件)】;且由於一件公權力作用往往由多數公務員基於內部職務分工參與作成,故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也不限制哪個職務分工下之公務員,以上從法條文字或文義即可解讀之,至為顯然。

       此外,關於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判解,本來,前者屬主觀歸責條件,後者係屬客觀不法(違法)要件,惟因過失客觀化(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例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理由二(二)點;上證1)、過失推定(客觀違法即推定主觀過失)等國家賠償法發展趨勢,兩項要件於實際判斷上應漸趨泯沒(見大法官葉百修著,上證2)。

       準上以論,多數公務員職務分工下參與作成之公權力行為,如基於內部意思決定後再由其中對外表示,不應區別內、外或分別判斷參與之個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尤其同時參與內部意思決定並對外表示之公務員(按如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副局長林騰蛟即是,詳容後述),更不能與內部決定割離而謂僅係「傳達」

    (二)查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至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之公權力行為有二,其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副局長林騰蛟主持之記者會行為(當日記者會言論內容,詳見第一審卷原證4錄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其二,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行為(新聞稿製作人不知何人,但署名聯絡人為郭國愷及蔣文英,並其內容,詳見第一審卷原證5)。又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副局長林騰蛟同時也是先前被上訴人內部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集人,並實際參與主持評議(見原審卷上證1,並第一審卷被證1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副局長即是評議小組之召集人)。由此顯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多數人參與前開兩項公權力行為之作成,且於評議小組審議完後當日即由評議小組會議主持人林騰蛟召開記者會,是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法理,判斷系爭兩項公權力行為言論是否違法(按言論內容錯誤亦屬違法)以及所為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自應連結所「傳達」評議小組審議過程及結果而為判斷。事實上,評議小組審議以及其後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均屬屬一機關即被上訴人「由內決議至外發布」之一行為或同一事件,並非不同主體或機關所為,故原判決稱「傳達」云者亦有違事理。是原判決將其割離判斷,既不論評議小組審議是否不實,也不問系爭行為所「傳達」之內容實際是否不實,並稱「忠實傳達,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顯違反行政組織法理以及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三)遑論原判決所稱「評議小組之審議,如有不當或與事實不符,應屬上訴人是否就該審議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問題」一節,也誤解行政爭訟法制。蓋現行行政爭訟法制,雖得直接就公權力性質之事實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參照),但要必就該事實行為已外部化而影響人民權利,若僅仍僅是機關內部行為,如本件尚停留在評議小組審議過程或結果而未對外表示或行為,一般而言既尚未影響人民權利,即無法訴請司法救濟(按訴訟權即源自「有權利必有救濟;無權利即無救濟」法理);這也是本狀前所言不能割離內部評議小組審議與系爭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行為而為判斷違法性與故意、過失之國賠要件之原因。

    (四)更何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從未在媒體公開說得過「全國POWER教師獎」而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公開說謊誤導媒體」一節之判斷亦與卷載資料不符:

       1、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曾於中山國中對於上訴人進行不適任教師輔導會議時提出「致輔導委員會之公開信」中宣稱得過「全國POWER教師獎」,此事經評議小組認定「公然說謊」之事例之一,而記者會已「忠實傳達」,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按指副局長林騰蛟)於記者會中並未指稱上訴人以「全國POWER教師獎」一事「誤導媒體」,所謂「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實為記者之提問,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精確回答「POWER教師獎是其中一項」,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指稱上訴人以以「全國POWER教師獎」一事「誤導媒體」云云(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點)。

       2、惟查,原判決未審認系爭發布新聞稿之內容,即是明載「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如此連結(見第一審卷原證5倒數第5行」),僅審究系爭召開記者會主持人之詢答內容,已有不合。況且,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3「中山國中96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目錄」(原審卷第103-108頁)上僅記載「公然說謊」即認定未連結「誤導媒體」,則如此豈非反證系爭發布新聞稿之內容記載「公然說謊誤導媒體」有誤?結果應該構成原判決判準下之「未忠實傳達」之違法才是。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認定事實與卷載資料相反、未正確適用國賠法相關規定與不符機關組織法裡等違背法令情事;爰請 鈞院予以廢棄原判決,賜判如上訴聲明,為荷。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上證1: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上證2:大法官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節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00年9月  日

                             具  狀  人: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