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訴 願 決 定 書
訴 願 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秦嘉鴻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署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 願 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504號設廠(基地座落於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94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 貴公司擬於本縣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地號等8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乙案,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請 查照。」;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復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月27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本署釋示訴願人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本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 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訴願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該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訴願人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 貴公司基地座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原處分機關亦以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並以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 貴公司於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0日經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98年6月22日函送本署審議,並檢卷答辯到署。訴願人於98年7月13日到署陳述意見、98年7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9月7日補充答辯至署,另訴願人又於98年10月16日再次到署陳述意見,併案審議。
理 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1 階段、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 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3條:「二、染、顏料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水庫集水區。……(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二、訴願人意旨略謂:「(一)訴願人自提出環保判定事項申請至桃園縣政府94年7月19日函告判定結果止,在此期間,桃園縣政府已有詳細嚴格之審查,故曾多次函請訴願人就不完備及欠妥之處,補充或補正相關資料,而訴願人亦已充分配合,並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月27日臺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號函、基地位置圖、廠房平面圖、桃園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列管事業判定表及工廠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故桃園縣政府於認知已取得充份資料及審查後為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之審查結果。尤其在桃園縣政府曾於95年8月間訴願人遭勒令停工及居民抗爭時公開表示,系爭土地開發無須經過環評,有媒體報導可稽。且95年6月27日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桃園縣政府以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指明原竣工期限應調整為97年10月14日,並同意展延竣工日期至98年10月14日。惟均無訴願人建造執照,有未經環評涉及違法情事之任何記載,訴願人乃據而繼續依法施工。而今卻於訴願人幾乎完工之際,始以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撤銷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免環評之審查結果,並以98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再度勒令訴願人停工,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二)又訴願人於申請資料表,土地雖僅勾選非都市土地,但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訴願人補附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區位證明,惟於訴願人提出基地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已足認土地屬於那一些區域,且亦足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以勾選非都市土地為判定之依據。此從桃園縣政府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後,不論會勘或環保局再三檢討,至本處分前均未曾指前有任何違法之處,殆可瞭解。(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系爭土地免環評,並據對系爭土地核發建造執照,訴願人據而為開發興建,95年間當地居民抗爭,原處分機關在95年6月27日為勒令停工之處分,訴願人依法訴願,其間即有涉及系爭土地是否須環評之爭議,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除於訴願人舉辦之說明會公開系爭土地無庸環評外,尚在媒體為相同之表示,已足使訴願人信賴94年7月19日之免環評判定。抑有進者,訴願人針對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等行政處分為訴願,97年訴願決定書撤銷勒令停工等之不法行政處分時,訴願人恐原處分機關託詞刁難、延宕,尚具函請原處分機關明示竣工日期,及展延竣工日期,斯時,如原處分機關認94年7月19日免環評判定有誤,為免訴願人繼續造成更大損害,原處分機關理應如98年4月10日之處分,乃原處分機關卻以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指明竣工日期及同意展延之竣工日期,更足使訴願人信賴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毫無疑義。訴願人乃自97年10月1日復工,至98年4月10日止,已幾乎完工,亦即訴願人開發行為幾乎完成,此時原處分機關在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之判定,對於所謂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縱然存在,究已造成事實,撤銷免環評,徒損及政府公信力。惟從事實觀之,原處分機關卻無法指出本件開發行為何處有對環境任何之影響,反而使訴願人對政府之信賴,卻造成重大損害,自於法不合。矧自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至98年4月10日撤銷該免環評之判定,已逾3年6個月,若認其處分合法,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因此,本件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撤銷。……」云云。訴願人98年7月13日、7月27日及8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略謂:「(一)桃園縣政府於訴願人申請環評判定時,依法審查,並命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均按桃園縣政府通知提送資料,因此,即使訴願人勾選非都市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審查,尚不生因而陷於錯誤認定1.訴願人勾選非都市土地,以實際為都市土地而論,兩者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兩者均無須實施環評。換言之,縱有該勾選不全,亦無礙桃園縣政府之判定。2. 退一步言,縱有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之錯誤,但在申請後遭退件,訴願人重新申請之文件,已無勾選土地分類,且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尚多次來函要求訴願人提供是否位於山坡地、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訴願人均依桃園縣政府要求提供包括自來水廠之證明等。準此,訴願人顯係依桃園縣政府之要求,提供環評判定所需資料,絕無刻意隱瞞申請基地位置之情事。3. 矧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職司環境保護工作,那一土地位於特殊區位,尚難諉為不知,尤其本件土地位於大溪鎮之乙種工業區,桃園政府環保局既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亦必本於該土地之了解,要求補送資料,豈能推卸責任,諉為不知。再者,環保事項本極專業,訴願人因欠缺專業知識,尚委請民間專業人員協助辦理,如果連主管機關因法令繁鎖,過於苛細,而不甚熟悉;對於申請事項,豈能指訴願人『刻意隱瞞』,令人懷疑政府能力。抑有進者,訴願人於桃園縣政府指導後,陸續施工,已近完工,桃園縣政府始撤銷免環評之判定,顯嚴重損及人民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二)本公司於申請建照前,即按相關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環保事項判定申請,並依環保局94年6月3日來函之要求(包括申請補附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區位證明文件),於94年7月4日檢附原申請書件(含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區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回函及本公司之製程。後又依環保局94年7月7日來函之要求補件,於94年7月14日將原申請書(含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及本公司之製程隨函檢送環保局申請環評判定。嗣於94年7月19日獲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免環評之判定。此顯示桃園縣政府依法經過嚴格實質審查後,判定本件免環評。(三)訴願人於94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環保判定,雖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惟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均無須環評,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勾選錯誤,而得到免環評之判定,顯與事實不符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6,094.91㎡,不足5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訴願人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桃園縣政府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桃園縣政府指因訴願人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2. 矧訴願人於申請環保判定時,必因欠缺專業知識,無法備妥必要資料,而桃園縣政府亦已本專業而進行審查,並已認訴願人資料不完備,包括勾選不足或有錯誤,故要求訴願人補正(1)水源水質保護區證明(2)生產流程說明(3)基地位置圖等。以訴願人已提供系爭土地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足認訴願人並未誤導而影響桃園縣政府之判定。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訴願人已提出基地平面圖及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證明,對於是否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即難諉為不知。因此,其指訴願人勾選不足或有錯誤造成判定錯誤,毫無足採。退一步言,倘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訴願人提供前述資料後,尚無法瞭解本件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訴願人豈可能瞭解,益證訴願人之勾選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足以使桃園縣政府因而為免環評之判斷。再者,桃園縣政府認定本案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不應為規避其行政疏失之責,而以訴願人『僅勾選非都市土地,經查與事實不符,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為理由,撤銷94年7月19日免環評判定之審查結果。3. 訴願人於95年6月27日遭勒令停工至97年7月1日期間,就是否免環評及是否可於乙種工業區設置工廠,與桃園縣政府有多次往來函件,但尚有爭議,因此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判定撤銷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訴願人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於97年7月29日函請復工及97年9月15日申請展延工期,均獲桃園縣政府之同意,至98年4月10日止,未再提出爭議事項之任何行政處理。如今,桃園縣政府再提須環評及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工廠,顯見桃園縣政府於同意復工及展延工期時,未盡詳細審查之責任,顯有規避行政疏失之責。4. 退萬步言,縱使訴願人前於申請書勾選不完整,自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迄至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評,除已經3年10個月外,且訴願人已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桃園縣政府撤銷94年7月19日免環評之判定,於法不合。事實上,環境影響評估法諸多缺失,造成民間投資重大損害,投資者因而卻步,嚴重影響我國經濟之發展,有98年第2次工商早餐會工商團體建言辦理情形可資佐證,特請保障投資者權益。(四)本案申請過程,訴願人均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資料,足證原處分機關審查不受勾選為非都市土地錯誤之影響:1. 本案訴願人94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環評判定,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是否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是否山坡地及說明相關製程,訴願人均照實呈報資料,足證桃園縣政府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本案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判定。惟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詢問本案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因此,並無訴願人隱匿,或不提供正確資料,甚至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蓋若連原處分機關均未詢問本案土地是否在水庫集水區,訴願人更不可能瞭解,尚難歸責於訴願人。而訴願人於94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環保判定,已有檢附廠房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可資判定之文件,因此雖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惟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5,964平方公尺,不足5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換言之,即使訴願人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無礙桃園縣政府對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本此,桃園縣政府指因訴願人勾選錯誤,而影響環評判定,顯與事實不符,本案訴願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9日函,即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定本案非屬『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復以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6日函說明二,重申略以『……其申請文件內容係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基地開發土地面積:15,964平方公尺,且非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故前經本局於94年7月19日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免環評判定之依據及結論。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於95年8月3日媒體訪問,公開表示『遠興化工所生產的潤滑油及絕緣油不屬於石油及其製品,因此雖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不需辦理環評。……強行要求遠興化工辦理環評,除於法不合外,也可能面臨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等爭議。』再者,桃園縣政府曾於95年8月22日前往本案申請基地現場會勘,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有前往,並做出會勘結論:『3.本案申請基地位置是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4.上述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油煤煉製業工廠(但無廢水,不在此限)』此皆證明桃園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充分且明確的知道本案申請基地區位及相關法令規範,而桃園縣政府卻無做出其他行政處分。桃園縣政府為免環評判定後,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顯違反訴願人信賴政府為免環評之判定所衍生之相關利益之保護,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不得撤銷……』第121條所明定『兩年內應行使』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2. 退一步言,桃園縣政府於95年6月26日函說明二,重申略以『……且非位於……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故前經本局於94年7月19日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免環評判定之依據及結論,據此,桃園縣政府已知申請基地區位若位於水庫集水區即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早於95年7月25日以『桃環綜字第0950402340號函』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本案申請基地區位,經濟部水利署復於95年8月4日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答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本案基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以上函文參考桃園縣政府訴願答辯書理由十一)此亦明示桃園縣政府早於95年8月間即明確認知本案之申請基地區位及其應採行之相關法令規範。是以桃園縣政府在知有撤銷原因已經過2年以上後,已足使訴願人產生信賴,自有保護之必要時,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明定『……撤銷權……2年內為之……」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3. 本案自94年10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5年3月9日核准開工後至98年3月間止,本案前經桃園縣政府第一次違法處分勒令停工,嗣在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定撤銷桃園縣政府之違法處分後復工,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核准在案。在此工程施工期間,桃園縣政府前後七次前往本案基地勘驗工程進度,均同意本案繼續興建,從未曾提及撤銷其於94年7月19日之免環評判定或要求訴願人依法為適當之處置,足認原處分機關確有重大疏失。4. 本案訴願人於94年5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築許可時,即已詳細填寫此工廠之興建係作為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之用,後經桃園縣政府依相關法令程序於94年10月25日核准建造執照在案,足資證明桃園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充分了解相關事項後所為之判定。是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業主管機關)雖於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認為所申請之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範,然桃園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未因此而撤銷任何相關許可,亦不符行政程序法所明定『兩年內為之』之規範,此足使訴願人產生信賴,自有保護之必要。尚且,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號函、營建署92年11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及內政部97年5月15日內授營中字第0970803761號函均明釋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乃公害輕微之工廠,符合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立法意旨,請各縣市政府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9200363890號函、營建署92年11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73400號函查明核處。故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5. 桃園縣政府所提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係本案基地東側2-6地號邊坡因颱風及多次豪大雨侵蝕造成崩塌,為免災害擴大,於96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施作擋土牆工程以維安全。此申請工程完全在本案申請基地8地號的範圍外,與本案完全無關,桃園縣政府前於96年7月12日即已判定2-6地號施作擋土牆設施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範。桃園縣政府對此乃是蓄意混淆視聽,影響 貴署之判斷,毫不可取。6. 本件工廠自94年10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依相關法令規範嚴格審查後核准發予建造執照迄第二次遭桃園縣政府為法勒令停工止,歷時46個月,相關工程已幾近完工。倘若行政機關對其經相關法規嚴格審查後所為之判定,並使社會大眾已生信賴下,仍能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撤銷原有之判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 如此必會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權益。再者,若本件工廠在已幾近完工的情況下遭受撤銷免環評之判定而造成一切停擺,如成案例,則爰此例,其他在生產中或已幾近完工之工廠亦會遭相同情況而蒙受巨大損失,致對社會及經濟有關之公益有重大影響與危害。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亦於法不合。……」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於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504號設廠(基地座落於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於94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如下,請查照辦理:(一)1.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復以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案經該署以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月27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本署釋示訴願人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由本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查本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 貴局略以:『經查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遂據以核認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適訴願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該公司廠房東側(2-6地號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設施應免做環境影響評估,該局乃於96年11月13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回復訴願人時,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設廠於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等16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判定位於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有案,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 貴公司基地座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合先敘明。……」。此外,原處分機關亦以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重申前揭號函內容,並以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說明二(一)1.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予以撤銷。……說明六、據此,特此重申貴公司於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其開發行為如屬工廠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有關訴願人主張環保事項本極專業,訴願人因欠缺專業知識,尚委請民間專業人員協助辦理,如果連主管機關因法令繁鎖,過於苛細,而不甚熟悉;對於申請事項,豈能指訴願人「刻意隱瞞」,令人懷疑政府能力。抑有進者,訴願人於桃園縣政府指導後,陸續施工,已近完工,桃園縣政府始撤銷免環評之判定,顯嚴重損及人民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所明定,是關於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權限,係屬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經查,上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係就訴願人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判定為「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事業申請環保判定事項倘涉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而非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該局對其管轄權限是否有所欠缺,未加斟酌即逕予判定免環評,自有未合,惟審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為原處分機關之所屬機關,基於地方之自治權,且該局所為之環保判定處分之違法程度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原處分雖有瑕疵,惟非無效,合先敘明。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於94年7月14日申請環保判定時,渠於基本資料表僅填載開發基地地號為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石屯小段8地號,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並勾選為「非都市土地」。事後訴願人於94年10月7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299749號函准予訴願人建築物工程,依其建造執照(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地號附表所載為同段同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9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室內停車空間、員工餐廳、辦公室門廳、附屬辦公室、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試驗室、樣品陳列室、機電設備空間、警衛室、警衛休息室,顯見訴願人94年10月7日申請建築物建造案件與訴願人同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檢附之資料有所不同(開發面積及地號土地都增加),足證訴願人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另依本署88年4月9日88環署綜字第0018082號函釋意旨,系爭開發場址土地面積應包括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土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設施使用土地面積,復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80330466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2-1、2-10、2-12、11、11-6、12-4及13-3地號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三、另查旨揭土地8地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語;據此,揆諸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五目(即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規定者。」及同法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本件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部分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達1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殆無疑義。此外,據稱訴願人實際委託訴外人創迅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申請,該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業,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系爭開發場址土地座落及使用編定情形。又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既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自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判斷。綜上,本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卻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訴願人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前揭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另訴願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在知有撤銷原因已經過2年以上後,已足使訴願人產生信賴,自有保護之必要時,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明定「……撤銷權……二年內為之……」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免環評判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乙節:
惟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原處分機關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時點攸關本件撤銷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確認訴願人為辦理工廠登記案,廠址設於本縣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疑義案,故於95年7月25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查核,固經該署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說明二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該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等語。惟因對本案開發場址座落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而「攔河堰、壩、人工湖之集水區」是否屬環評認定標準之「水庫集水區」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針對訴願人廠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以95年8月16日桃環綜字第0950502478號函請本署釋示,案經本署於96年2月9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查詢權責,應依照行政院94年11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400534052號函規定辦理(即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查詢係由經濟部水利署主政)。」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又於96年6月27日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請本署就上情儘速釋示,終經本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說明六略以︰「查本案基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2740號函復貴局(本府環境保護局)略以︰『經查該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至此,原處分機關始確認系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有前揭號函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本案本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釋示辦理,分別於96年11月13日桃環綜字第0960068122號函及97年3月20日府環綜字第0970017241號函說明二通知訴願人廠址設於本縣大溪鎮月眉里石屯段石屯小段8地號土地設置潤滑油及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非屬訴願人聲稱『略以,……經過46個月再為撤銷免環評之判定……』情事。」等語, 是本件撤銷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自本署96年7月16日函釋之日起算迄至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0日作成撤銷處分之日止,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得主動依職權為之。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符樹強
委員何舜琴
委員李錦地
委員林福來
委員郭麗珍
委員郭介恒
委員廖述良
委員鄭福田
委員蕭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署 長 沈 世 宏
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電話:(02)27027366)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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