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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您對於《CRPD話重點:認識《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關鍵15講》的支持,由於排版校對時的疏失,內文部分有印刷錯誤之處,在此更正並致上歉意:
段落或文字錯誤部分:
位置 | 原文 | 更正/補充 |
第4頁 第二段 |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及台灣國際醫學聯盟於決定在國際審查前半年舉辦一系列讀書會……」 | 其中「於」字為誤植 |
第10頁 第一段 | 段落標題「橫斷性條款」 | 應改為「特定身分」,與前頁圖表一致。 |
第12頁 圖示 | 首頁圖,被禁止歧視的理由:「種族 膚色 性別 性傾向 階級 年齡 ...... (列舉)」 | 應為「例舉」,而非「列舉」 |
第21頁 第二段最後一句 | 「例如:注意到同時身為性少數、老年人、原住民之障礙者的獨特處境,看到更為全面完整的障礙族群圖像」4 | 句尾註腳「4」為誤植。 |
第22頁 第二段 | 「每一位障礙者仍應具有在個人自由、自主決定的情況下選擇接受治療與復健的權利,國家也應提供非歧視性的預防性醫療政策以供選擇」5 | 原註腳「5」應對應到「章節附註四」 |
第22頁 第三段第一句 | 「最後,人權模式強調所有的政策與法律都應該納入障礙者的參與,以追求障礙主流化(mainstreaming disability)」6 | 原註腳「6」應對應到「章節附註五」 |
第45頁 第三、四段 | 「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20至27段也說明,若要落實教育上的實質平等,就必須做以下這四個重點...」。 | 其一、其二、其三與其四,各點句尾出現的英文名詞即是分別對應《一般性意見》原文中的四個概念內涵。 不過為避免理解上有困難,在此補充:「其一為可得性(availability)、其二為可及性(accessibility)、其三為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其四為可調適性(adaptability)。」 |
第53頁 2015年 性侵害事件通報被害人概況 | 表格最尾行之標題「遭家暴率」 | 應改為「遭性侵率」。 |
第100頁 第三段第三句 | 「確認這些私人服務提供者是否確實個別障礙者所需的支持」 | 應為「確認這些私人服務提供者是否確實『提供』個別障礙者所需的支持」 |
第115頁 《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十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缺漏了第二、第三項,正確原文為: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法條全文可查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94 |
排版錯誤部分:
位置 | 原文 | 更正/補充 |
101頁右上方 | 「第3回」 | 第3回為誤植,應為「第13回」 |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敬上
2019.3.18